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8年6月(折衷兩造
利益以108年6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月12日,已使用1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2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680÷(5+1)=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680-1,113)×1/5×(15/12)=1,3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680-1,392=5,288】,準此,本件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88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5,156元及烤漆費用9,236,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19,680元(5,288+5,156+9,236),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