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2,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R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經營之水產事業發生危機,資金周轉不靈,確實有借款,但借款當下已預扣利息4萬8千元,所以本件實際交付本金是552,000元,其間因有陸續繳付利息,雙方同意自111年3月29日起算利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參111年度司促字第3719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