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告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告昇祐若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7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與原告訂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卷第81至第8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契約第4條第1項),服務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萬2600元(內含5%營業稅)(契約第5條),依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原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接獲被告函文(卷第87頁),告知期滿後不再續約。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7年7月31日下午7時起撤回派駐人員。而依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係於通知到達原告後1個月始生效力,被告既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則依上開約定應認自110年8月27日始生效力,然被告堅持自110年7月31日終止契約並辦理交接,自應依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支付預告期間1個月之服務費。是原告依此約定自得請求1萬2600元之服務費。又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是原告依此亦得請求1萬2600元之服務費。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萬5200元(註:即1萬2600元+1萬2600元)。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

四、被告之抗辯:原告於執行管理服務期間,經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表示存有「地下室堆放雜物未改善」、「清潔督導不彰致生蚊蟻災害」、「社區轄屬警衛人員督導管理不彰致防疫破口及安全漏洞」等契約第7、8條約定內容之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而未於15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於通知原告後生效。原告既存有上開缺失,亦未於15日改善,經被告110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解約(卷第103至第107頁),並於110年7月23日函知原告(卷第109頁,即同卷第87頁)。是本件原告依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委由原告駐衛保全,雙方訂有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函文告知原告期滿不續約,原告亦於110年7月31日撤離被告社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函文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按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委由原告為社區保全,系爭契約內容特徵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是解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參考上開任意法規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固有「本約屆滿一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惟參諸,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甲方(註:本件被告)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1項第2款「甲乙雙方任一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前款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擔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管理費用。」,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款項所指顯係指契約期間內,被告欲終止契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係於110年7月23日告知於110年7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而非止契約,自無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又查,參以民法第549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假設語氣)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31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且將被告上開函文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惟被告既非於原期間屆滿(即110年8月1日)後終止,原告亦已於110年7月31日撤離,已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可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自與本件無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本件是否存有被告依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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