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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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告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告 葉吉 原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行為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93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述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6,171元,及其中305萬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30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99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2,671元,及其中304萬9,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257頁)。再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萬2,97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880萬7,83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字卷一第237頁)。最後再於111年7月20日以民事辯論㈡狀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837萬1,272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6,271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字卷二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葉吉原 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即林玉理(下稱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葉吉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5萬2,683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 江錫輝 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 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7至210頁)記載,原告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原告目前每月約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原告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元)。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822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7萬2,822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107年6月9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71頁),醫師囑言「共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
②108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
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元,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9次(見南簡字卷一第331至34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
⑤108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
⑥後續復健:原告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
⑦綜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以下捨去),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原告自107年4月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爰請求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原告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又因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合併升等為失能第5等級,而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5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84.59%。原告為70年12月13日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式係數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8萬4,161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見南簡字卷二第365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原告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第403至40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第407頁、訴字卷一第264頁),共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原告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⒐原告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98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萬元,合計領取115萬981元(計算式:8萬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981元)之強制險給付。
⒑綜上,原告總請求金額為1,525萬2,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已請領之強制險115萬981元=1,525萬2,68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被告葉吉原為被告元迪企業行的受僱人,被告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迪企業行應與被告葉吉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37萬1,272元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6,271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 蔡吉原 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惟依原告配偶之臉書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4月5日上午與家人至 萬巒林 家豬腳餐廳用餐,照片中原告面帶微笑、左手抱小孩,看不出有任何傷勢,是以,107年4月7日後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下合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能是原告於107年4月5日出遊發生意外所致。
㈡依系爭病情鑑定報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受「3/4、第5/6椎間盤」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外力導致破裂,惟未認定該外力即來自於系爭事故。且從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能提抱孩童之事實來看,足證原告縱使是因外力而導致第4/5椎間盤破裂,然該外力因素應為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等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使原告真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則原告受傷後仍手抱小孩(重物),依常理顯易擴大其頸椎傷勢,無法排除原告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與有過失之情況。
㈢原告主張之事故後焦慮情緒症狀,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原告進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原告之病歷記載,難認原告此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外,原告失能等級是經成大醫院精神科治療及評估之結果,惟精神鑑定有賴於臨床心理診斷,而原告拒絕接受本人到院鑑定,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得逕認被告主張原告因精神疾病致失能等級提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項目有如下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
①被告不爭執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
②被告對於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原告既已定期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看診,原告本得於上開設備、人力較充足、交通較便利,且主治醫師就原告病況、復原情形知之甚詳,得確切掌握及制定後續治療計畫之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卻捨其不為,反選擇於私人診所大量從事復健,又私人診所欠缺原告歷次就診病歷資訊,只得根據原告片面之主訴為其治療,是否能針對原告病況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治療,尚有疑義。另原告復未證明有再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性,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③被告對於後續復健費用63萬5,712元全部爭執,蓋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生,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應酌減至8萬400元。就看護期間為67日不爭執,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原告縱以親屬看護者,該看護費用尚不得逕自比照職業看護行情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由原告提出舉證,加以衡酌。本件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是以家屬協助看護,自應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為計算基礎,即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限,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應酌減至8萬400元(計算式:67天×1,200元=8萬4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就醫交通費,除往來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之車資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爭執,故該部分費用應由7萬1,785元酌減至2萬2,405元。
②108年4月18日迄今之就醫交通費:
⑴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被告不爭執。
⑵江錫輝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3萬9,060元及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2萬2,400元,被告爭執其就醫之必要性。
⑶後續復健之交通費308萬7,744元,被告全部爭執,蓋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生,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至3萬300元間,且自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所得原告薪資明細(南簡字卷二第23頁)觀之,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995元,縱使加上前5年年終獎金之平均2萬2,564元【計算式:(1萬7,221元+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5年=2萬2,564元,元以下4捨5入,南簡字卷二第111頁】,平均分攤至12個月份,原告每月工資至多亦僅為2萬9,876元,是原告以4萬多元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②又原告已自承系爭事故後至109年6月4日期問,仍領有薪資(南簡字卷一第362頁),既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⒍勞動能力減少: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僅憑成大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針對勞動力減損一事為全盤性之鑑定,單憑勞保局之核定結果及原告片面主訴,逕認定原告之傷勢及精神狀態應合併認定為失能等級第5級,尚嫌速斷。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援引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就勞動減損之比例是根據何原理計算出,且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多認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依照實際醫院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既請求勞動力減少損害,則應由職業醫學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個案管理師參與鑑定,並由神經外科醫師提供專家意見,再由鑑定醫師對原告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視診、觸診),填寫疼痛失能問卷,並參酌其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各類檢查報告)及臨床功能表現,復與原告在醫院持續治療之主治醫師為病情探討及確認後,始為綜合判斷。
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是指病症經治療後,症狀已然固定,經漸次治療再無法復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致謀生能力永久喪失而言。如若傷勢仍持續變化且有復原可能,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況且損害尚未底定,亦無法算定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可能。再參照成大醫院111年6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2717號成附醫鑑0452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可知原告之椎間盤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高度復原之可能,毋庸繼續仰賴長期復健治療,準此,原告症狀尚未固定,亦非不治或難治之症。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而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⒎車輛、物品損失:
①就手機維修金額1萬2,390元,同意不計算折舊。
②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3年,其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酌減至2,647元。
⒏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㈤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擔40%之肇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原告於車禍後就其頸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80%為適當,本件被告應僅負擔20%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8至389頁):
㈠被告葉吉原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訴字卷一第19至20、100頁)
㈡被告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字卷一第17至28、241至247頁、臺南高分院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葉吉原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5年8月出廠。(訴字卷一第275頁)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部車動組人員;被告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訴字卷一第37至47、103至104、259至260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981元。(訴字卷一第104頁、訴字卷二第19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9頁,其中㈡為本院認有增列之必要):
㈠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吉原、元迪企業行連帶賠償1,525萬2,683元有無理由?前述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薪資損失110萬50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858萬4,161元、物品修理費用3萬8,9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神經有受損現象,原告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字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原告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原告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鑑定意見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參,是於醫學上亦認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具體說明【外傷】是否即為系爭事故,不能排除是其他事件等語,惟本院於囑託鑑定時即敘明請求鑑定之因果關係事件即系爭事故,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禍事故應屬明確的外傷種類,況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病歷資料之記載,並未見有任何相當於系爭事故之突發外傷事件出現於原告的生活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又被告葉吉原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中,在有本件訴訟代理人田崧甫律師到庭辯護之情況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一節坦認不爭(臺南高分院卷第117至118、120頁),則被告葉吉原現於本件訴訟中卻又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為據,實屬空言抗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醫師囑言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原告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字卷第171、177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有關,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現有事證已足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再接受進一步鑑定等語實非可採。至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醫,是不能排除原告是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一節(南簡字卷一第231至232頁),惟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昧於事理,無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葉吉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的可能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是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被告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擊點後,被告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被告葉吉原未料想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則本院自應參酌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被告葉吉原應負85-90%,原告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字卷一第129頁)。
⒉次就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①原告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指,從而原告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原告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葉吉原甚明,原告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②又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原告正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原告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己,僅爭執臉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字卷一第15至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助,此有照片3張(南簡字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原告應盡其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本院調查,然原告僅是空言否認,故應認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提抱幼童舉止一情為有理由而可採。
③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後,提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內)加劇】,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自應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一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綜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本院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原告應就本件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被告元迪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以及附表三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字卷二第389至39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37萬5,820元(計算式:28萬5,754元+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3、4、5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健頻率,獲覆【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一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在卷可憑。
⑵查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及3(東安復健科診所),原告已各提出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7頁;南簡字卷一第289頁)為據,其等記載接受復健之病因皆為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且復健日期並無重覆之情況,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部分,從其復健日期與同表編號1及3之復健日期高度相關,可知應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原告請求其醫療費用亦屬有理。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僅於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此段期間內有每日均接受復健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3、4之復健費用並無必要性等語,惟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個案之病況差異頗大,是倘若原告非因飽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病痛之苦,應無幾乎每日奔波復健之必要,是衡之於常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必要性之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5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僅憑原告所提記載處方藥名之收據,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3、4之醫療費用共6萬1,1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萬4,000元+100元=6萬1,100元)。
③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起2年以後,建議每2至3日1次復健即可,縱然考量原告迄110年底,仍幾乎每日頻繁接受復健,惟斯時已距原告接受頸椎手術逾3年之久,原告再請求往後至平均餘命為止,如此密集的復健醫療費用,難謂再有必要性,是本院在窮盡調查之能事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特別考量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原告術後有可能無需長期治療】,認原告就將來復健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以每個月2次為限。
⑵參以原告長期於診所接受復健,每次復健需負擔50元,每5次須再負擔掛號費100元之支出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3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次復健需支出70元(計算式:50元+【100元÷5】=70元)。準此,原告為70年12月13日生,從111年起計算(41歲),依原告所提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南簡字卷一第347頁)所示平均餘命有37.84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費用應以6萬3,571元(計算式:70元×2×12×37.84年=6萬3,5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50萬491元(計算式:37萬5,820元+6萬1,100元+6萬3,571元=50萬49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共計7天,原告於同年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0天,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字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致需67日之看護期間並不爭執(南簡字卷二第48頁),惟抗辯因負責看護原告之人並非專業人員,不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語。本院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看護費用之給付設有上限規定,是因其為強制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最低度的保障,而非損害之足額填補,從而倘若受損害人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未能填補之損害,本得再以訴訟向加害人請求,是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抗辯,並無理由。準此,考量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逾越現行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縱然原告是由其家屬協助照顧,然其家屬可能因此蒙受不能工作損失,且需持續且密集的協助原告日常活動之進行,確有其合理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13萬4,000元)自應准許。
⒊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頸圈之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部分,已提前述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之統一發票各1份(交附民字卷第171、1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請求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15、16、279、280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告爭執必要性後,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僅於7萬180元(計算式:7萬1,7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元=7萬180元)部分有理由。被告雖亦爭執部分江錫輝診所之交通費用的必要性,惟本院前已說明原告此部分就醫確有其必要性,是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②就原告請求附表五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1、2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述如前,且對於每趟交通費用以2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准許。
⑵編號3、4部分,被告固然爭執,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前往江錫輝診所、東安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均為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所必要,亦詳述如前,則原告對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每趟交通費用應以170元計算,已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以及GoogleMap路程計算(南簡字卷一第349至350頁)為憑,確有合理性,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允許。
⑶編號5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未來復健合理頻率應以每個月2次為限,理由已詳述如前,則依原告所提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南簡字卷一第347頁)所示平均餘命為37.84年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所生交通費用應以30萬8,774元(計算式:2×12×37.84年×170元×2=30萬8,7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附表5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僅於61萬7,434元(計算式:1萬6,800元+3萬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萬8,774元=61萬7,434元)範圍內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部車動組人員,因原告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1份(南簡字卷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計算式:【2萬9,663元+3萬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南簡字卷二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憑,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有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訴字卷一第136至159頁)在卷可憑,復參以前述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07年4、5月份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107年7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內原告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3日此段期間內,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通過,請公傷病假獲准,原告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付明細各1份(病歷卷第145、149頁;南簡字卷二第21至29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3日此段期間內仍領有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從而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該等保險給付均為原告所投保,其給付原因亦是基於各別之保險契約約定,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自不得因原告領有勞保及團保給付,即嘉惠於被告,允許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減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分,固然提出相關資料(南簡字卷二第349至363頁)為據,惟經檢視原告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等,均非原告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與,或根本與職務無關者,固原告此種計算方法當無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字卷一第194頁)在卷可憑,進而其主張依照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84.59%,亦有該著作部分頁面影本(訴字卷一第213至216頁)在卷可查。
②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請求原告配合前往醫學中心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為原告堅決拒絕,僅同意以其病歷進行鑑定,然醫院認為病人未親自到院的情況下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本院110年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以及成大醫院110年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1278號函文(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頻繁回診追蹤、接受復健治療,更請求金額極為龐大的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但卻斷然、無理拒絕接受針對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之經驗,可認原告此舉是刻意妨礙被告正當之舉證,導致被告沒有機會提出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僅能接受原告前述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計算標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並審以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手術後2年以上,一般而言所需接受復健之頻率大幅降低,另原告所罹患焦慮情緒,其所需治療時間及治療療效因人而異,不必然需長期就診,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10頁;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在卷可憑,是衡之於常情,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焦慮情緒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隨著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越久,應有相當幅度之改善,自有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況重為評估之必要性,以求精確評估原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準此,因為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被告舉證之機會,基於維護訴訟之公平性,應認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完全不應准許。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0元,固然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交附民字卷第407頁)為證,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為95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9,275元(計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交附民卷第403、405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物品修理費用為2萬1,665元(計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被告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可認確已對原告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多次表示和解意願,更明確提出願賠償原告300多萬元金額(訴字卷二第213頁),然原告不斷擴張請求金額,最終求償數額高達1,000多萬元,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力喪失程度之鑑定,致被告舉證困難,實亦有可責性。又參以原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吉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訴字卷一第33頁)在卷可查,及參原告以及被告葉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於衡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97萬9,877元(計算式:50萬491元+13萬4,000元+5,000元+7萬180元+61萬7,434元+73萬1,107元+2萬1,665元+90萬元=297萬9,877元)。
㈥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93萬6,920元(計算式:297萬9,877元×65%=193萬6,9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9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5,939元(計算式:193萬6,920元-115萬981元=78萬5,939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39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交附民字卷第411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39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
(以下附表,時間均為民國【依序為年月日】;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科別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107.4.2
急診
185
交附民字卷第21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4.8
急診
220
交附民字卷第23頁
3
107.4.14
急診
220
交附民字卷第25頁
4
107.4.16
神經內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27頁
5
107.4.20
急診
185
交附民字卷第29頁
6
107.4.25
神經外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31頁
7
107.5.9
神經外科
330
交附民字卷第33頁
8
107.5.22
神經外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35頁
9
107.5.25
身心科
210
交附民字卷第37頁
10
107.5.29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39頁
11
107.6.9
神經外科
254,767
交附民字卷第41頁
12
107.6.9
神經內科
190
交附民字卷第43頁
13
107.6.12
神經外科
3,284
交附民字卷第45頁
14
107.6.12
身心科
35
交附民字卷第47頁
15
107.6.12
身心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49頁
16
107.6.12
其他項目收入
42
交附民字卷第51頁
17
107.6.14
其他項目收入
420
交附民字卷第53頁
18
107.6.14
職業醫學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55頁
19
107.6.19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57頁
20
107.6.19
神經外科
35
交附民字卷第59頁
21
107.6.26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61頁
22
107.6.26
身心科
160
交附民字卷第63頁
23
107.7.10
神經外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65頁
24
107.7.10
身心科
220
交附民字卷第67頁
25
107.7.18
職業醫學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69頁
26
107.8.7
身心科
261
交附民字卷第71頁
27
107.8.7
神經外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73頁
28
107.8.21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75頁
29
107.9.4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77頁
30
107.9.4
其他項目收入
273
交附民字卷第79頁
31
107.9.4
身心科
280
交附民字卷第81頁
32
107.9.20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83頁
33
107.10.2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85頁
34
107.10.2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87頁
35
107.10.18
職業醫學科
286
交附民字卷第89頁
36
107.10.30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91頁
37
107.10.30
神經外科
161
交附民字卷第93頁
38
107.11.15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95頁
39
107.11.15
職業醫學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97頁
40
107.11.15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99頁
41
107.11.27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101頁
42
107.12.13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103頁
43
107.12.25
身心科
160
交附民字卷第105頁
44
107.12.31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07頁
45
108.1.16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109頁
46
108.1.28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11頁
47
108.2.13
職業醫學科
190
交附民字卷第113頁
48
108.2.25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115頁
49
108.3.13
職業醫學科
245
交附民字卷第117頁
50
108.3.25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19頁
51
108.4.8
身心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121頁
52
108.4.10
職業醫學科
105
交附民字卷第123頁
53
108.4.22
身心科
280
交附民字卷第125頁
54
108.5.15
職業醫學科
105
交附民字卷第127頁
55
108.5.20
身心科
240
交附民字卷第129頁
56
108.6.12
職業醫學科
225
訴字卷一第117頁
57
108.6.17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7頁
58
108.7.11
職業醫學科
245
訴字卷一第118頁
59
108.7.12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8頁
60
108.7.18
神經外科
120
訴字卷一第119頁
61
108.8.12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9頁
62
108.8.14
職業醫學科
350
訴字卷一第120頁
63
108.9.9
身心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0頁
64
108.9.12
神經外科
120
訴字卷一第121頁
65
108.9.12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1頁
66
108.10.9
職業醫學科
140
訴字卷一第122頁
67
108.11.14
職業醫學科
140
訴字卷一第122頁
68
108.12.11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3頁
69
109.1.15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3頁
70
109.2.13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4頁
71
109.3.11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4頁
72
109.4.15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5頁
73
109.5.13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5頁
74
109.6.17
職業醫學科
510
南簡字卷一第291頁
75
109.7.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1頁
76
109.8.12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2頁
77
109.9.1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2頁
78
109.10.1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3頁
79
109.11.5
其他項目收入
200
南簡字卷一第293頁
80
109.11.11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4頁
81
110.1.13
職業醫學科
1190
南簡字卷一第294頁
82
110.2.1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5頁
83
110.3.10
職業醫學科
280
南簡字卷一第295頁
84
110.4.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6頁
85
110.5.12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6頁
86
110.6.1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7頁
87
110.7.1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7頁
88
110.8.11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8頁
89
110.9.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8頁
90
110.10.20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9頁
91
110.11.1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9頁
92
110.12.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300頁
93
111.1.12
職業醫學科
540
南簡字卷二第333頁
94
111.2.9
職業醫學科
540
南簡字卷二第333頁
95
111.3.9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4頁
96
111.4.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4頁
97
111.5.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5頁
98
111.6.15
職業醫學科
480
南簡字卷二第335頁
總計
28萬5,754元
附表二: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科別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107.12.19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交附民字卷第133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12.19
精神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35頁
3
107.12.19
復健科
450
交附民字卷第137頁
4
107.12.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39頁
5
108.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1頁
6
108.1.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1,240
交附民字卷第143頁
7
108.2.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5頁
8
108.2.2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7頁
9
108.4.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交附民字卷第149頁
10
108.4.3
雷射美容
570
交附民字卷第151頁
11
108.5.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10
交附民字卷第153頁
12
108.6.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55頁
13
108.6.5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交附民字卷第157頁
14
108.6.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970
訴字卷一第163頁
15
108.6.26
放射線診斷/離院批價診
200
訴字卷一第163頁
16
108.6.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4頁
17
108.7.24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4頁
18
108.7.24
復健科
450
訴字卷一第165頁
19
108.8.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5頁
20
108.8.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6頁
21
108.9.4
泌尿科
650
訴字卷一第166頁
22
108.9.4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7頁
23
108.9.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7頁
24
108.10.2
精神科
520
訴字卷一第168頁
25
108.10.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0
訴字卷一第168頁
26
108.10.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9頁
27
108.10.30
職業環境醫學科
320
訴字卷一第169頁
28
108.10.30
精神科
520
訴字卷一第170頁
29
108.11.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70頁
30
108.11.2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1頁
31
108.11.27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1頁
32
108.12.11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2頁
33
108.12.25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2頁
34
108.12.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50
訴字卷一第173頁
35
109.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3頁
36
109.1.22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4頁
37
109.1.22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4頁
38
109.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5頁
39
109.2.5
精神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5頁
40
109.2.5
精神科
824
訴字卷一第177頁
41
109.2.5
精神科
1,650
訴字卷一第178頁
42
109.2.19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6頁
43
109.2.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6頁
44
109.3.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7頁
45
109.3.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8頁
46
109.3.18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9頁
47
109.3.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90
訴字卷一第179頁
48
109.3.25
精神科
790
訴字卷一第180頁
49
109.4.1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0頁
50
109.4.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1頁
51
109.4.15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81頁
52
109.4.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2頁
53
109.5.13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82頁
54
109.5.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10
訴字卷一第183頁
55
109.6.24
精神科
650
南簡字卷一第301頁
56
109.6.2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1頁
57
109.7.8
精神科
940
南簡字卷一第302頁
58
109.7.8
職業環境醫學科
1,110
南簡字卷一第302頁
59
109.7.8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南簡字卷一第303頁
60
109.7.22
職業環境醫學科
730
南簡字卷一第303頁
61
109.8.5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4頁
62
109.8.5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4頁
63
109.8.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5頁
64
109.9.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5頁
65
109.9.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6頁
66
109.9.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6頁
67
109.9.30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7頁
68
109.9.3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7頁
69
109.10.1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8頁
70
109.10.28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8頁
71
109.10.2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9頁
72
109.11.1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9頁
73
110.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883
南簡字卷一第310頁
74
110.1.20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0頁
75
110.1.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1頁
76
110.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11頁
77
110.2.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2頁
78
110.2.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2頁
79
110.3.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3頁
80
110.3.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3頁
81
110.3.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4頁
82
110.3.3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30
南簡字卷一第314頁
83
110.4.1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5頁
84
110.4.1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5頁
85
110.4.2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6頁
86
110.5.1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6頁
87
110.5.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17頁
88
110.5.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6
南簡字卷一第317頁
89
110.6.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8頁
90
110.6.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53
南簡字卷一第318頁
91
110.6.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9頁
92
110.7.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9頁
93
110.7.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53
南簡字卷一第320頁
94
110.7.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0頁
95
110.8.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1頁
96
110.8.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1頁
97
110.8.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6
南簡字卷一第322頁
98
110.9.1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2頁
99
110.9.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3頁
100
110.9.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83
南簡字卷一第323頁
101
110.9.2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4頁
102
110.10.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4頁
103
110.10.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25頁
104
110.10.20
精神科
890
南簡字卷一第325頁
105
110.1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6頁
106
110.11.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6頁
107
110.11.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7頁
108
110.1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7頁
109
110.12.15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8頁
110
110.12.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8頁
111
110.12.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7頁
112
111.1.1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37頁
113
111.1.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38頁
114
111.1.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8頁
115
111.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9頁
116
111.2.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39頁
117
111.3.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0頁
118
111.3.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0頁
119
111.3.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41頁
120
111.4.6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1頁
121
111.4.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2頁
122
111.4.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42頁
123
111.5.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3頁
124
111.5.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3頁
125
111.5.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4頁
126
111.6.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4頁
127
111.6.1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5頁
128
111.6.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5頁
129
111.6.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6頁
130
111.6.2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6頁
131
111.7.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7頁
總計
8萬9,286元
附表三:江錫輝診所、奇美醫院、東安復健科診所、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長安中醫診所、後續復健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醫院
時間
科別
次數
總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江錫輝診所
107.9.10
至
110.12.22
無
558次
3萬7,000
訴字卷一第200至202頁(醫療費用明細100元、診斷書費用200元);南簡字卷一第331至342頁(醫療費用收據3萬6,500元、醫療費用明細100元及診斷書費用100元)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2
奇美醫院
107.5.15
神經外科
1次
780
交附民字卷第169頁
被告不爭執
3
東安復健科診所
108.7.4
至
110.7.3
無
360次
2萬4,000
訴字卷一第205頁;南簡字卷一第329至330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4
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9.3.9
復健科
1次
100
訴字卷一第209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5
長安中醫診所
107.9.22
中醫科
1次
190
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6
後續復健費
未來
每月20次
平均餘命37.84年
63萬5,712
計算方式:每月20次,每次負擔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計算式:16,800元×37.84=63萬5,712元)
被告全部爭執
附表四: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往來醫療院所
單據
備註
1
107.4.2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4.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3
107.4.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4
107.4.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5
107.4.10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被告爭執
6
107.4.10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7
107.4.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被告不爭執
8
107.4.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9
107.4.16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0
107.4.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1
107.4.20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2
107.4.2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3
107.4.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4
107.4.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5
107.5.2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被告爭執
16
107.5.2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7
107.5.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被告不爭執
18
107.5.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19
107.5.15
220
永康奇美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20
107.5.15
225
永康奇美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21
107.5.2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2
107.5.2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3
107.5.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4
107.5.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5
107.5.2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6
107.5.2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7
107.6.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8
107.6.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9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0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1
107.6.12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2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3
107.6.14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4
107.6.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5
107.6.1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6
107.6.1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7
107.6.2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38
107.6.2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39
107.6.26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40
107.6.26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41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2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3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4
107.7.10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5
107.7.1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6
107.7.1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7
107.8.7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8
107.8.7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9
107.8.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0
107.8.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1
107.8.21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2
107.8.21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3
107.9.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4
107.9.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5
107.9.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被告爭執
56
107.9.1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7
107.9.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58
107.9.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59
107.9.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60
107.9.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61
107.9.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2
107.9.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3
107.9.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4
107.9.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5
107.9.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6
107.9.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7
107.9.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8
107.9.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9
107.9.18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0
107.9.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1
107.9.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2
107.9.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3
107.9.2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被告不爭執
74
107.9.2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75
107.9.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被告爭執
76
107.9.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77
107.9.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78
107.9.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79
107.9.22
230
長安中醫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80
107.9.22
235
長安中醫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81
107.9.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2
107.9.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3
107.9.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4
107.9.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5
107.9.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6
107.9.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7
107.9.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8
107.9.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9
107.10.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0
107.10.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1
107.10.2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被告不爭執
92
107.10.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3
107.10.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被告爭執
94
107.10.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5
107.10.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6
107.10.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7
107.10.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98
107.10.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99
107.10.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100
107.10.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101
107.10.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2
107.10.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3
107.10.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4
107.10.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5
107.10.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6
107.10.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7
107.10.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8
107.10.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9
107.10.1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被告不爭執
110
107.10.1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111
107.10.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被告爭執
112
107.10.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113
107.10.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4
107.10.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5
107.10.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6
107.10.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7
107.10.23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18
107.10.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19
107.10.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20
107.10.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21
107.10.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2
107.10.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3
107.10.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4
107.10.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5
107.10.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6
107.10.27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7
107.10.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8
107.10.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9
107.10.3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被告不爭執
130
107.10.3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131
107.10.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被告爭執
132
107.10.3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133
107.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4
107.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5
107.1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6
107.1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7
107.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38
107.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39
107.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40
107.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41
107.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2
107.1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3
107.11.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4
107.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5
107.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6
107.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7
107.1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8
107.1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9
107.11.12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0
107.11.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1
107.11.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2
107.11.1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3
107.1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4
107.11.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5
107.11.15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被告不爭執
156
107.11.1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7
107.11.1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被告爭執
158
107.1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59
107.1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60
107.1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61
107.1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2
107.1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3
107.1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4
107.1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5
107.11.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6
107.11.20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7
107.11.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8
107.11.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9
107.11.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0
107.11.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1
107.11.2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2
107.1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3
107.1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4
107.1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5
107.11.2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被告不爭執
176
107.11.2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7
107.1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被告爭執
178
107.1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79
107.11.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80
107.11.28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81
107.1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2
107.1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3
107.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4
107.12.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5
107.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6
107.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7
107.1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8
107.12.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9
107.1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0
107.1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1
107.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2
107.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3
107.12.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4
107.12.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5
107.12.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6
107.12.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7
107.12.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被告不爭執
198
107.12.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199
107.12.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被告爭執
200
107.12.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201
107.12.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2
107.12.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3
107.1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4
107.1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5
107.12.19
19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被告不爭執
206
107.12.19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207
107.1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被告爭執
208
107.1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209
107.12.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0
107.12.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1
107.1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2
107.1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3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214
107.12.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不爭執
215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爭執
216
107.12.2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不爭執
217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被告爭執
218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19
107.12.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20
107.12.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21
107.12.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2
107.12.2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3
107.12.31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被告不爭執
224
107.12.31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5
107.12.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被告爭執
226
107.12.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7
108.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8
108.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9
108.1.2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被告不爭執
230
108.1.2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231
108.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被告爭執
232
108.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233
108.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4
108.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5
108.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6
108.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7
108.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38
108.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39
108.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40
108.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41
108.1.10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2
108.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3
108.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4
108.1.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5
108.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6
108.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7
108.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8
108.1.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被告不爭執
249
108.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爭執
250
108.1.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不爭執
251
108.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爭執
252
108.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253
108.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4
108.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5
108.1.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6
108.1.21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7
108.1.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58
108.1.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59
108.1.23
19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被告不爭執
260
108.1.2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61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被告爭執
262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3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4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5
108.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6
108.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7
108.1.2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8
108.1.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9
108.1.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0
108.1.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1
108.1.2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被告不爭執
272
108.1.2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3
108.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被告爭執
274
108.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5
108.1.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6
108.1.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7
108.1.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78
108.1.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79
108.2.1
170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80
108.2.1
170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81
108.2.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2
108.2.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3
108.2.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4
108.2.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5
108.2.13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被告不爭執
286
108.2.13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287
108.2.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被告爭執
288
108.2.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289
108.2.13
20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被告不爭執
290
108.2.13
20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291
108.2.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被告爭執
292
108.2.14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293
108.2.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4
108.2.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5
108.2.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6
108.2.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7
108.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298
108.2.1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299
108.2.1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300
108.2.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301
108.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2
108.2.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3
108.2.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4
108.2.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5
108.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6
108.2.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7
108.2.25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被告不爭執
308
108.2.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9
108.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被告爭執
310
108.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1
108.2.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2
108.2.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3
108.2.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314
108.2.27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被告不爭執
315
108.2.27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316
108.2.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被告爭執
317
108.2.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18
108.2.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19
108.3.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20
108.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21
108.3.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2
108.3.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3
108.3.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4
108.3.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5
108.3.6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6
108.3.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7
108.3.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8
108.3.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9
108.3.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0
108.3.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1
108.3.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2
108.3.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3
108.3.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4
108.3.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5
108.3.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6
108.3.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7
108.3.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被告不爭執
338
108.3.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339
108.3.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被告爭執
340
108.3.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341
108.3.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2
108.3.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3
108.3.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4
108.3.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5
108.3.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6
108.3.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7
108.3.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8
108.3.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9
108.3.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0
108.3.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1
108.3.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2
108.3.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3
108.3.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被告不爭執
354
108.3.2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355
108.3.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被告爭執
356
108.3.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357
108.3.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58
108.3.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59
108.3.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60
108.3.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61
108.3.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2
108.3.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3
108.3.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4
108.3.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5
109.3.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6
108.3.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7
108.4.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8
108.4.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9
108.4.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0
108.4.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1
108.4.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2
108.4.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3
108.4.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被告不爭執
374
108.4.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375
108.4.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被告爭執
376
108.4.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377
108.4.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78
108.4.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79
108.4.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被告不爭執
380
108.4.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81
108.4.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被告爭執
382
108.4.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3
108.4.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4
108.4.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5
108.4.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被告不爭執
386
108.4.1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387
108.4.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被告爭執
388
108.4.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389
108.4.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0
108.4.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1
108.4.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2
108.4.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3
108.4.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4
108.4.1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5
108.4.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6
108.4.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7
108.4.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398
108.4.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399
108.4.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400
108.4.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總計
7萬1,785元
2萬2,405元被告不爭執
附表五:108年4月18日至未來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期間
金額(元)
往來醫療院所
計算方式
備註
1
108.6.12
至
111.6.15
1萬6,800元
台南市立醫院
共42次,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
被告不爭執(南簡卷二第49、389至390頁)
2
108.6.12
至
111.7.13
3萬400元
成大醫院
共76次,單趟200元,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400元)
被告不爭執(南簡卷二第49、389至390頁)
3
108.4.18
至
110.12.22
13萬9,060元
江錫輝診所
共409次,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
被告全部爭執
4
108.7.4
至
110.7.3
12萬2,400元
東安復健科診所
共360次,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
被告全部爭執
5
未來
308萬7,744元
後續復健
原告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全部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