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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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告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告 葉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告 元迪 企業行即 林玉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行為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93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述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6,171元,及其中305萬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30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99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2,671元,及其中304萬9,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257頁)。再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萬2,97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880萬7,83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字卷一第237頁)。最後再於111年7月20日以民事辯論㈡狀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837萬1,272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6,271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字卷二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葉吉原 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即林玉理(下稱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葉吉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5萬2,683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 江錫輝 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 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7至210頁)記載,原告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原告目前每月約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原告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元)。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822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7萬2,822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107年6月9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71頁),醫師囑言「共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

 ②108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

 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元,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9次(見南簡字卷一第331至34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

⑤108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

⑥後續復健:原告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 

⑦綜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以下捨去),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原告自107年4月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爰請求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原告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又因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合併升等為失能第5等級,而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5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84.59%。原告為70年12月13日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式係數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8萬4,161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見南簡字卷二第365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原告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第403至40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第407頁、訴字卷一第264頁),共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原告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⒐原告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98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萬元,合計領取115萬981元(計算式:8萬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981元)之強制險給付。 

⒑綜上,原告總請求金額為1,525萬2,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已請領之強制險115萬981元=1,525萬2,68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被告葉吉原為被告元迪企業行的受僱人,被告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迪企業行應與被告葉吉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37萬1,272元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6,271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 蔡吉原 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惟依原告配偶之臉書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4月5日上午與家人至 萬巒林 家豬腳餐廳用餐,照片中原告面帶微笑、左手抱小孩,看不出有任何傷勢,是以,107年4月7日後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下合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能是原告於107年4月5日出遊發生意外所致。

㈡依系爭病情鑑定報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受「3/4、第5/6椎間盤」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外力導致破裂,惟未認定該外力即來自於系爭事故。且從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能提抱孩童之事實來看,足證原告縱使是因外力而導致第4/5椎間盤破裂,然該外力因素應為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等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使原告真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則原告受傷後仍手抱小孩(重物),依常理顯易擴大其頸椎傷勢,無法排除原告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與有過失之情況。

㈢原告主張之事故後焦慮情緒症狀,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原告進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原告之病歷記載,難認原告此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外,原告失能等級是經成大醫院精神科治療及評估之結果,惟精神鑑定有賴於臨床心理診斷,而原告拒絕接受本人到院鑑定,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得逕認被告主張原告因精神疾病致失能等級提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項目有如下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

 ①被告不爭執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

②被告對於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原告既已定期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看診,原告本得於上開設備、人力較充足、交通較便利,且主治醫師就原告病況、復原情形知之甚詳,得確切掌握及制定後續治療計畫之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卻捨其不為,反選擇於私人診所大量從事復健,又私人診所欠缺原告歷次就診病歷資訊,只得根據原告片面之主訴為其治療,是否能針對原告病況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治療,尚有疑義。另原告復未證明有再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性,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③被告對於後續復健費用63萬5,712元全部爭執,蓋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生,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應酌減至8萬400元。就看護期間為67日不爭執,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原告縱以親屬看護者,該看護費用尚不得逕自比照職業看護行情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由原告提出舉證,加以衡酌。本件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是以家屬協助看護,自應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為計算基礎,即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限,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應酌減至8萬400元(計算式:67天×1,200元=8萬4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就醫交通費,除往來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之車資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爭執,故該部分費用應由7萬1,785元酌減至2萬2,405元。

 ②108年4月18日迄今之就醫交通費:

 ⑴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被告不爭執。

 ⑵江錫輝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3萬9,060元及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2萬2,400元,被告爭執其就醫之必要性。

 ⑶後續復健之交通費308萬7,744元,被告全部爭執,蓋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生,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至3萬300元間,且自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所得原告薪資明細(南簡字卷二第23頁)觀之,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995元,縱使加上前5年年終獎金之平均2萬2,564元【計算式:(1萬7,221元+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5年=2萬2,564元,元以下4捨5入,南簡字卷二第111頁】,平均分攤至12個月份,原告每月工資至多亦僅為2萬9,876元,是原告以4萬多元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②又原告已自承系爭事故後至109年6月4日期問,仍領有薪資(南簡字卷一第362頁),既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⒍勞動能力減少: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僅憑成大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針對勞動力減損一事為全盤性之鑑定,單憑勞保局之核定結果及原告片面主訴,逕認定原告之傷勢及精神狀態應合併認定為失能等級第5級,尚嫌速斷。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援引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就勞動減損之比例是根據何原理計算出,且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多認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依照實際醫院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既請求勞動力減少損害,則應由職業醫學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個案管理師參與鑑定,並由神經外科醫師提供專家意見,再由鑑定醫師對原告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視診、觸診),填寫疼痛失能問卷,並參酌其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各類檢查報告)及臨床功能表現,復與原告在醫院持續治療之主治醫師為病情探討及確認後,始為綜合判斷。

 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是指病症經治療後,症狀已然固定,經漸次治療再無法復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致謀生能力永久喪失而言。如若傷勢仍持續變化且有復原可能,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況且損害尚未底定,亦無法算定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可能。再參照成大醫院111年6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2717號成附醫鑑0452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可知原告之椎間盤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高度復原之可能,毋庸繼續仰賴長期復健治療,準此,原告症狀尚未固定,亦非不治或難治之症。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而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⒎車輛、物品損失:

 ①就手機維修金額1萬2,390元,同意不計算折舊。

②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3年,其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酌減至2,647元。

 ⒏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㈤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擔40%之肇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原告於車禍後就其頸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80%為適當,本件被告應僅負擔20%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8至389頁):

㈠被告葉吉原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訴字卷一第19至20、100頁)

㈡被告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字卷一第17至28、241至247頁、臺南高分院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葉吉原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5年8月出廠。(訴字卷一第275頁)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部車動組人員;被告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訴字卷一第37至47、103至104、259至260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981元。(訴字卷一第104頁、訴字卷二第19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9頁,其中㈡為本院認有增列之必要): 

㈠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吉原、元迪企業行連帶賠償1,525萬2,683元有無理由?前述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薪資損失110萬50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858萬4,161元、物品修理費用3萬8,9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神經有受損現象,原告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字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原告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原告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鑑定意見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參,是於醫學上亦認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具體說明【外傷】是否即為系爭事故,不能排除是其他事件等語,惟本院於囑託鑑定時即敘明請求鑑定之因果關係事件即系爭事故,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禍事故應屬明確的外傷種類,況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病歷資料之記載,並未見有任何相當於系爭事故之突發外傷事件出現於原告的生活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又被告葉吉原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中,在有本件訴訟代理人田崧甫律師到庭辯護之情況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一節坦認不爭(臺南高分院卷第117至118、120頁),則被告葉吉原現於本件訴訟中卻又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為據,實屬空言抗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醫師囑言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原告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字卷第171、177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有關,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現有事證已足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再接受進一步鑑定等語實非可採。至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醫,是不能排除原告是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一節(南簡字卷一第231至232頁),惟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昧於事理,無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葉吉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的可能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是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被告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擊點後,被告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被告葉吉原未料想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則本院自應參酌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被告葉吉原應負85-90%,原告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字卷一第129頁)。

 ⒉次就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①原告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指,從而原告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原告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葉吉原甚明,原告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②又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原告正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原告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己,僅爭執臉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字卷一第15至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助,此有照片3張(南簡字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原告應盡其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本院調查,然原告僅是空言否認,故應認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提抱幼童舉止一情為有理由而可採。

 ③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後,提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內)加劇】,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自應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一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綜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本院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原告應就本件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被告元迪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以及附表三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字卷二第389至39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37萬5,820元(計算式:28萬5,754元+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3、4、5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健頻率,獲覆【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一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在卷可憑。

 ⑵查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及3(東安復健科診所),原告已各提出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7頁;南簡字卷一第289頁)為據,其等記載接受復健之病因皆為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且復健日期並無重覆之情況,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部分,從其復健日期與同表編號1及3之復健日期高度相關,可知應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原告請求其醫療費用亦屬有理。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僅於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此段期間內有每日均接受復健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3、4之復健費用並無必要性等語,惟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個案之病況差異頗大,是倘若原告非因飽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病痛之苦,應無幾乎每日奔波復健之必要,是衡之於常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必要性之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5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僅憑原告所提記載處方藥名之收據,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3、4之醫療費用共6萬1,1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萬4,000元+100元=6萬1,100元)。 

 ③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起2年以後,建議每2至3日1次復健即可,縱然考量原告迄110年底,仍幾乎每日頻繁接受復健,惟斯時已距原告接受頸椎手術逾3年之久,原告再請求往後至平均餘命為止,如此密集的復健醫療費用,難謂再有必要性,是本院在窮盡調查之能事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特別考量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原告術後有可能無需長期治療】,認原告就將來復健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以每個月2次為限。

 ⑵參以原告長期於診所接受復健,每次復健需負擔50元,每5次須再負擔掛號費100元之支出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3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次復健需支出70元(計算式:50元+【100元÷5】=70元)。準此,原告為70年12月13日生,從111年起計算(41歲),依原告所提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南簡字卷一第347頁)所示平均餘命有37.84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費用應以6萬3,571元(計算式:70元×2×12×37.84年=6萬3,5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50萬491元(計算式:37萬5,820元+6萬1,100元+6萬3,571元=50萬49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共計7天,原告於同年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0天,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字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致需67日之看護期間並不爭執(南簡字卷二第48頁),惟抗辯因負責看護原告之人並非專業人員,不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語。本院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看護費用之給付設有上限規定,是因其為強制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最低度的保障,而非損害之足額填補,從而倘若受損害人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未能填補之損害,本得再以訴訟向加害人請求,是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抗辯,並無理由。準此,考量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逾越現行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縱然原告是由其家屬協助照顧,然其家屬可能因此蒙受不能工作損失,且需持續且密集的協助原告日常活動之進行,確有其合理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13萬4,000元)自應准許。

 ⒊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頸圈之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部分,已提前述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之統一發票各1份(交附民字卷第171、1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請求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15、16、279、280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告爭執必要性後,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僅於7萬180元(計算式:7萬1,7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元=7萬180元)部分有理由。被告雖亦爭執部分江錫輝診所之交通費用的必要性,惟本院前已說明原告此部分就醫確有其必要性,是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②就原告請求附表五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1、2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述如前,且對於每趟交通費用以2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准許。 

 ⑵編號3、4部分,被告固然爭執,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前往江錫輝診所、東安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均為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所必要,亦詳述如前,則原告對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每趟交通費用應以170元計算,已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以及GoogleMap路程計算(南簡字卷一第349至350頁)為憑,確有合理性,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允許。

 ⑶編號5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未來復健合理頻率應以每個月2次為限,理由已詳述如前,則依原告所提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南簡字卷一第347頁)所示平均餘命為37.84年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所生交通費用應以30萬8,774元(計算式:2×12×37.84年×170元×2=30萬8,7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附表5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僅於61萬7,434元(計算式:1萬6,800元+3萬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萬8,774元=61萬7,434元)範圍內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部車動組人員,因原告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1份(南簡字卷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計算式:【2萬9,663元+3萬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南簡字卷二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憑,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有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訴字卷一第136至159頁)在卷可憑,復參以前述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07年4、5月份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107年7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內原告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3日此段期間內,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通過,請公傷病假獲准,原告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付明細各1份(病歷卷第145、149頁;南簡字卷二第21至29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3日此段期間內仍領有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從而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該等保險給付均為原告所投保,其給付原因亦是基於各別之保險契約約定,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自不得因原告領有勞保及團保給付,即嘉惠於被告,允許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減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分,固然提出相關資料(南簡字卷二第349至363頁)為據,惟經檢視原告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等,均非原告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與,或根本與職務無關者,固原告此種計算方法當無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字卷一第194頁)在卷可憑,進而其主張依照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84.59%,亦有該著作部分頁面影本(訴字卷一第213至216頁)在卷可查。

 ②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請求原告配合前往醫學中心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為原告堅決拒絕,僅同意以其病歷進行鑑定,然醫院認為病人未親自到院的情況下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本院110年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以及成大醫院110年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1278號函文(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頻繁回診追蹤、接受復健治療,更請求金額極為龐大的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但卻斷然、無理拒絕接受針對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之經驗,可認原告此舉是刻意妨礙被告正當之舉證,導致被告沒有機會提出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僅能接受原告前述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計算標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並審以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於手術後2年以上,一般而言所需接受復健之頻率大幅降低,另原告所罹患焦慮情緒,其所需治療時間及治療療效因人而異,不必然需長期就診,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10頁;南簡字卷二第115頁)在卷可憑,是衡之於常情,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焦慮情緒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隨著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越久,應有相當幅度之改善,自有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況重為評估之必要性,以求精確評估原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準此,因為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被告舉證之機會,基於維護訴訟之公平性,應認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完全不應准許。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0元,固然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交附民字卷第407頁)為證,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為95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9,275元(計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交附民卷第403、405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物品修理費用為2萬1,665元(計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被告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可認確已對原告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多次表示和解意願,更明確提出願賠償原告300多萬元金額(訴字卷二第213頁),然原告不斷擴張請求金額,最終求償數額高達1,000多萬元,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力喪失程度之鑑定,致被告舉證困難,實亦有可責性。又參以原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吉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訴字卷一第33頁)在卷可查,及參原告以及被告葉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於衡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97萬9,877元(計算式:50萬491元+13萬4,000元+5,000元+7萬180元+61萬7,434元+73萬1,107元+2萬1,665元+90萬元=297萬9,877元)。

㈥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93萬6,920元(計算式:297萬9,877元×65%=193萬6,9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9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5,939元(計算式:193萬6,920元-115萬981元=78萬5,939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39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交附民字卷第411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39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      

  

(以下附表,時間均為民國【依序為年月日】;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科別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107.4.2

急診

185

交附民字卷第21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4.8

急診

220

交附民字卷第23頁

3

107.4.14

急診

220

交附民字卷第25頁

4

107.4.16

神經內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27頁

5

107.4.20

急診

185

交附民字卷第29頁

6

107.4.25

神經外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31頁

7

107.5.9

神經外科

330

交附民字卷第33頁

8

107.5.22

神經外科

155

交附民字卷第35頁

9

107.5.25

身心科

210

交附民字卷第37頁

10

107.5.29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39頁

11

107.6.9

神經外科

254,767

交附民字卷第41頁

12

107.6.9

神經內科

190

交附民字卷第43頁

13

107.6.12

神經外科

3,284

交附民字卷第45頁

14

107.6.12

身心科

35

交附民字卷第47頁

15

107.6.12

身心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49頁

16

107.6.12

其他項目收入

42

交附民字卷第51頁

17

107.6.14

其他項目收入

420

交附民字卷第53頁

18

107.6.14

職業醫學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55頁

19

107.6.19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57頁

20

107.6.19

神經外科

35

交附民字卷第59頁

21

107.6.26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61頁

22

107.6.26

身心科

160

交附民字卷第63頁

23

107.7.10

神經外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65頁

24

107.7.10

身心科

220

交附民字卷第67頁

25

107.7.18

職業醫學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69頁

26

107.8.7

身心科

261

交附民字卷第71頁

27

107.8.7

神經外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73頁

28

107.8.21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75頁

29

107.9.4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77頁

30

107.9.4

其他項目收入

273

交附民字卷第79頁

31

107.9.4

身心科

280

交附民字卷第81頁

32

107.9.20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83頁

33

107.10.2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85頁

34

107.10.2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87頁

35

107.10.18

職業醫學科

286

交附民字卷第89頁

36

107.10.30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91頁

37

107.10.30

神經外科

161

交附民字卷第93頁

38

107.11.15

神經外科

120

交附民字卷第95頁

39

107.11.15

職業醫學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97頁

40

107.11.15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99頁

41

107.11.27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101頁

42

107.12.13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103頁

43

107.12.25

身心科

160

交附民字卷第105頁

44

107.12.31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07頁

45

108.1.16

職業醫學科

225

交附民字卷第109頁

46

108.1.28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11頁

47

108.2.13

職業醫學科

190

交附民字卷第113頁

48

108.2.25

身心科

320

交附民字卷第115頁

49

108.3.13

職業醫學科

245

交附民字卷第117頁

50

108.3.25

身心科

300

交附民字卷第119頁

51

108.4.8

身心科

140

交附民字卷第121頁

52

108.4.10

職業醫學科

105

交附民字卷第123頁

53

108.4.22

身心科

280

交附民字卷第125頁

54

108.5.15

職業醫學科

105

交附民字卷第127頁

55

108.5.20

身心科

240

交附民字卷第129頁

56

108.6.12

職業醫學科

225

訴字卷一第117頁

57

108.6.17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7頁

58

108.7.11

職業醫學科

245

訴字卷一第118頁

59

108.7.12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8頁

60

108.7.18

神經外科

120

訴字卷一第119頁

61

108.8.12

身心科

240

訴字卷一第119頁

62

108.8.14

職業醫學科

350

訴字卷一第120頁

63

108.9.9

身心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0頁

64

108.9.12

神經外科

120

訴字卷一第121頁

65

108.9.12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1頁

66

108.10.9

職業醫學科

140

訴字卷一第122頁

67

108.11.14

職業醫學科

140

訴字卷一第122頁

68

108.12.11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3頁

69

109.1.15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3頁

70

109.2.13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4頁

71

109.3.11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4頁

72

109.4.15

職業醫學科

260

訴字卷一第125頁

73

109.5.13

職業醫學科

280

訴字卷一第125頁

74

109.6.17

職業醫學科

510

南簡字卷一第291頁

75

109.7.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1頁

76

109.8.12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2頁

77

109.9.1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2頁

78

109.10.1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3頁

79

109.11.5

其他項目收入

200

南簡字卷一第293頁

80

109.11.11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4頁

81

110.1.13

職業醫學科

1190

南簡字卷一第294頁

82

110.2.1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5頁

83

110.3.10

職業醫學科

280

南簡字卷一第295頁

84

110.4.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6頁

85

110.5.12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6頁

86

110.6.1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7頁

87

110.7.1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7頁

88

110.8.11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8頁

89

110.9.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8頁

90

110.10.20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9頁

91

110.11.17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299頁

92

110.12.15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一第300頁

93

111.1.12

職業醫學科

540

南簡字卷二第333頁

94

111.2.9

職業醫學科

540

南簡字卷二第333頁

95

111.3.9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4頁

96

111.4.6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4頁

97

111.5.4

職業醫學科

520

南簡字卷二第335頁

98

111.6.15

職業醫學科

480

南簡字卷二第335頁

總計

28萬5,754元

附表二: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科別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107.12.19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交附民字卷第133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12.19

精神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35頁

3

107.12.19

復健科

450

交附民字卷第137頁

4

107.12.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39頁

5

108.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1頁

6

108.1.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1,240

交附民字卷第143頁

7

108.2.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5頁

8

108.2.2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47頁

9

108.4.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交附民字卷第149頁

10

108.4.3

雷射美容

570

交附民字卷第151頁

11

108.5.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10

交附民字卷第153頁

12

108.6.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交附民字卷第155頁

13

108.6.5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交附民字卷第157頁

14

108.6.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970

訴字卷一第163頁

15

108.6.26

放射線診斷/離院批價診

200

訴字卷一第163頁

16

108.6.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4頁

17

108.7.24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4頁

18

108.7.24

復健科

450

訴字卷一第165頁

19

108.8.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5頁

20

108.8.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6頁

21

108.9.4

泌尿科

650

訴字卷一第166頁

22

108.9.4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67頁

23

108.9.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7頁

24

108.10.2

精神科

520

訴字卷一第168頁

25

108.10.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0

訴字卷一第168頁

26

108.10.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69頁

27

108.10.30

職業環境醫學科

320

訴字卷一第169頁

28

108.10.30

精神科

520

訴字卷一第170頁

29

108.11.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40

訴字卷一第170頁

30

108.11.27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1頁

31

108.11.27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1頁

32

108.12.11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2頁

33

108.12.25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2頁

34

108.12.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50

訴字卷一第173頁

35

109.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3頁

36

109.1.22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4頁

37

109.1.22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4頁

38

109.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5頁

39

109.2.5

精神科

570

訴字卷一第175頁

40

109.2.5

精神科

824

訴字卷一第177頁

41

109.2.5

精神科

1,650

訴字卷一第178頁

42

109.2.19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6頁

43

109.2.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6頁

44

109.3.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7頁

45

109.3.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訴字卷一第178頁

46

109.3.18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79頁

47

109.3.2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90

訴字卷一第179頁

48

109.3.25

精神科

790

訴字卷一第180頁

49

109.4.1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0頁

50

109.4.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1頁

51

109.4.15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81頁

52

109.4.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590

訴字卷一第182頁

53

109.5.13

精神科

770

訴字卷一第182頁

54

109.5.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10

訴字卷一第183頁

55

109.6.24

精神科

650

南簡字卷一第301頁

56

109.6.2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1頁

57

109.7.8

精神科

940

南簡字卷一第302頁

58

109.7.8

職業環境醫學科

1,110

南簡字卷一第302頁

59

109.7.8

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

150

南簡字卷一第303頁

60

109.7.22

職業環境醫學科

730

南簡字卷一第303頁

61

109.8.5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4頁

62

109.8.5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4頁

63

109.8.1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5頁

64

109.9.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5頁

65

109.9.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6頁

66

109.9.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6頁

67

109.9.30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7頁

68

109.9.3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7頁

69

109.10.1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8頁

70

109.10.28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08頁

71

109.10.2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9頁

72

109.11.1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09頁

73

110.1.6

職業環境醫學科

883

南簡字卷一第310頁

74

110.1.20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0頁

75

110.1.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1頁

76

110.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11頁

77

110.2.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2頁

78

110.2.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2頁

79

110.3.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3頁

80

110.3.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3頁

81

110.3.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4頁

82

110.3.3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30

南簡字卷一第314頁

83

110.4.1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5頁

84

110.4.1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5頁

85

110.4.2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16頁

86

110.5.1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6頁

87

110.5.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17頁

88

110.5.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6

南簡字卷一第317頁

89

110.6.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8頁

90

110.6.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53

南簡字卷一第318頁

91

110.6.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19頁

92

110.7.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19頁

93

110.7.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53

南簡字卷一第320頁

94

110.7.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0頁

95

110.8.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1頁

96

110.8.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1頁

97

110.8.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6

南簡字卷一第322頁

98

110.9.1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2頁

99

110.9.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3頁

100

110.9.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83

南簡字卷一第323頁

101

110.9.2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4頁

102

110.10.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4頁

103

110.10.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一第325頁

104

110.10.20

精神科

890

南簡字卷一第325頁

105

110.1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6頁

106

110.11.17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6頁

107

110.11.17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7頁

108

110.12.1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一第327頁

109

110.12.15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一第328頁

110

110.12.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一第328頁

111

110.12.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7頁

112

111.1.12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37頁

113

111.1.12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38頁

114

111.1.2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8頁

115

111.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39頁

116

111.2.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39頁

117

111.3.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0頁

118

111.3.9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0頁

119

111.3.23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41頁

120

111.4.6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1頁

121

111.4.6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2頁

122

111.4.20

職業環境醫學科

610

南簡字卷二第342頁

123

111.5.4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3頁

124

111.5.4

職業環境醫學科

686

南簡字卷二第343頁

125

111.5.18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4頁

126

111.6.1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4頁

127

111.6.1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5頁

128

111.6.15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5頁

129

111.6.29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6頁

130

111.6.29

精神科

770

南簡字卷二第346頁

131

111.7.13

職業環境醫學科

763

南簡字卷二第347頁

總計

8萬9,286元

附表三:江錫輝診所、奇美醫院、東安復健科診所、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長安中醫診所、後續復健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醫院

時間

科別

次數

總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江錫輝診所

107.9.10

110.12.22

558次

3萬7,000

訴字卷一第200至202頁(醫療費用明細100元、診斷書費用200元);南簡字卷一第331至342頁(醫療費用收據3萬6,500元、醫療費用明細100元及診斷書費用100元)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2

奇美醫院

107.5.15

神經外科

1次

780

交附民字卷第169頁

被告不爭執

3

東安復健科診所

108.7.4

110.7.3

360次

2萬4,000

訴字卷一第205頁;南簡字卷一第329至330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4

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9.3.9

復健科

1次

100

訴字卷一第209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5

長安中醫診所

107.9.22

中醫科

1次

190

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6

後續復健費

未來

每月20次

平均餘命37.84年

63萬5,712

計算方式:每月20次,每次負擔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計算式:16,800元×37.84=63萬5,712元)

被告全部爭執

附表四: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往來醫療院所

單據

備註

1

107.4.2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被告不爭執

2

107.4.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3

107.4.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4

107.4.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199頁

5

107.4.10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被告爭執

6

107.4.10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7

107.4.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被告不爭執

8

107.4.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1頁

9

107.4.16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0

107.4.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1

107.4.20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2

107.4.2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3頁

13

107.4.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4

107.4.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5

107.5.2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被告爭執

16

107.5.2

200

交附民字卷第205頁

17

107.5.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被告不爭執

18

107.5.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19

107.5.15

220

永康奇美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20

107.5.15

225

永康奇美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7頁

21

107.5.2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2

107.5.2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3

107.5.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4

107.5.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09頁

25

107.5.2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6

107.5.2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7

107.6.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8

107.6.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1頁

29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0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1

107.6.12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2

107.6.1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3頁

33

107.6.14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4

107.6.1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5

107.6.19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6

107.6.19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5頁

37

107.6.2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38

107.6.2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39

107.6.26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40

107.6.26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7頁

41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2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3

107.7.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4

107.7.10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19頁

45

107.7.1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6

107.7.1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7

107.8.7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8

107.8.7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1頁

49

107.8.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0

107.8.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1

107.8.21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2

107.8.21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3頁

53

107.9.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4

107.9.4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5

107.9.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被告爭執

56

107.9.1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5頁

57

107.9.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58

107.9.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59

107.9.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60

107.9.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7頁

61

107.9.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2

107.9.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3

107.9.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4

107.9.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29頁

65

107.9.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6

107.9.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7

107.9.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8

107.9.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1頁

69

107.9.18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0

107.9.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1

107.9.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2

107.9.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3頁

73

107.9.2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被告不爭執

74

107.9.2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75

107.9.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被告爭執

76

107.9.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5頁

77

107.9.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78

107.9.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79

107.9.22

230

長安中醫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80

107.9.22

235

長安中醫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7頁

81

107.9.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2

107.9.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3

107.9.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4

107.9.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39頁

85

107.9.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6

107.9.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7

107.9.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8

107.9.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1頁

89

107.10.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0

107.10.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1

107.10.2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被告不爭執

92

107.10.2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43頁

93

107.10.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被告爭執

94

107.10.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5

107.10.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6

107.10.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5頁

97

107.10.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98

107.10.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99

107.10.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100

107.10.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7頁

101

107.10.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2

107.10.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3

107.10.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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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49頁

105

107.10.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6

107.10.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7

107.10.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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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1頁

109

107.10.1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被告不爭執

110

107.10.1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111

107.10.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被告爭執

112

107.10.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3頁

113

107.10.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4

107.10.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5

107.10.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6

107.10.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5頁

117

107.10.23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18

107.10.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19

107.10.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20

107.10.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7頁

121

107.10.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2

107.10.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3

107.10.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4

107.10.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59頁

125

107.10.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6

107.10.27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7

107.10.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8

107.10.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1頁

129

107.10.3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被告不爭執

130

107.10.3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131

107.10.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被告爭執

132

107.10.3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3頁

133

107.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4

107.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5

107.1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6

107.1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5頁

137

107.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38

107.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39

107.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40

107.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7頁

141

107.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2

107.1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3

107.11.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4

107.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69頁

145

107.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6

107.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7

107.1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8

107.1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1頁

149

107.11.12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0

107.11.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1

107.11.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2

107.11.1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3頁

153

107.1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4

107.11.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5

107.11.15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被告不爭執

156

107.11.1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75頁

157

107.11.1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被告爭執

158

107.11.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59

107.1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60

107.1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7頁

161

107.1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2

107.1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3

107.1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4

107.11.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79頁

165

107.11.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6

107.11.20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7

107.11.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8

107.11.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1頁

169

107.11.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0

107.11.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1

107.11.2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2

107.1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3頁

173

107.1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4

107.1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5

107.11.2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被告不爭執

176

107.11.27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85頁

177

107.1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被告爭執

178

107.1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79

107.11.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80

107.11.28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7頁

181

107.1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2

107.1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3

107.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4

107.12.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89頁

185

107.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6

107.12.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7

107.1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8

107.12.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1頁

189

107.1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0

107.1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1

107.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2

107.1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3頁

193

107.12.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4

107.12.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5

107.12.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6

107.12.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5頁

197

107.12.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被告不爭執

198

107.12.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199

107.12.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被告爭執

200

107.12.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7頁

201

107.12.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2

107.12.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3

107.1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4

107.1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299頁

205

107.12.19

19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被告不爭執

206

107.12.19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207

107.1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被告爭執

208

107.1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1頁

209

107.12.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0

107.12.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1

107.1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2

107.1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3頁

213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214

107.12.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不爭執

215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爭執

216

107.12.2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5頁

被告不爭執

217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被告爭執

218

107.1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19

107.12.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20

107.12.2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7頁

221

107.12.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2

107.12.2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3

107.12.31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被告不爭執

224

107.12.31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09頁

225

107.12.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被告爭執

226

107.12.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7

108.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8

108.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1頁

229

108.1.2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被告不爭執

230

108.1.2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231

108.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被告爭執

232

108.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3頁

233

108.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4

108.1.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5

108.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6

108.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5頁

237

108.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38

108.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39

108.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40

108.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7頁

241

108.1.10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2

108.1.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3

108.1.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4

108.1.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19頁

245

108.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6

108.1.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7

108.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248

108.1.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1頁

被告不爭執

249

108.1.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爭執

250

108.1.16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不爭執

251

108.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被告爭執

252

108.1.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3頁

253

108.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4

108.1.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5

108.1.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6

108.1.21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5頁

257

108.1.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58

108.1.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59

108.1.23

19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被告不爭執

260

108.1.2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27頁

261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被告爭執

262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3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4

108.1.2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29頁

265

108.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6

108.1.2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7

108.1.25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8

108.1.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1頁

269

108.1.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0

108.1.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1

108.1.2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被告不爭執

272

108.1.2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33頁

273

108.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被告爭執

274

108.1.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5

108.1.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6

108.1.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5頁

277

108.1.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78

108.1.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79

108.2.1

170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80

108.2.1

170

交附民字卷第337頁

281

108.2.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2

108.2.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3

108.2.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4

108.2.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39頁

285

108.2.13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被告不爭執

286

108.2.13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287

108.2.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被告爭執

288

108.2.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1頁

289

108.2.13

20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被告不爭執

290

108.2.13

205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291

108.2.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被告爭執

292

108.2.14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3頁

293

108.2.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4

108.2.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5

108.2.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6

108.2.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5頁

297

108.2.1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298

108.2.1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299

108.2.1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300

108.2.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7頁

301

108.2.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2

108.2.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3

108.2.2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4

108.2.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49頁

305

108.2.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6

108.2.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7

108.2.25

21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被告不爭執

308

108.2.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1頁

309

108.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被告爭執

310

108.2.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1

108.2.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2

108.2.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3頁

313

108.2.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314

108.2.27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被告不爭執

315

108.2.27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316

108.2.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5頁

被告爭執

317

108.2.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18

108.2.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19

108.3.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20

108.3.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7頁

321

108.3.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2

108.3.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3

108.3.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4

108.3.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59頁

325

108.3.6

16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6

108.3.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7

108.3.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8

108.3.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1頁

329

108.3.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0

108.3.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1

108.3.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2

108.3.9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3頁

333

108.3.11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4

108.3.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5

108.3.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6

108.3.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5頁

337

108.3.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被告不爭執

338

108.3.13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339

108.3.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被告爭執

340

108.3.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7頁

341

108.3.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2

108.3.1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3

108.3.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4

108.3.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69頁

345

108.3.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6

108.3.1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7

108.3.2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8

108.3.20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1頁

349

108.3.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0

108.3.2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1

108.3.2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2

108.3.2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3頁

353

108.3.25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被告不爭執

354

108.3.25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355

108.3.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被告爭執

356

108.3.2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5頁

357

108.3.26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58

108.3.2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59

108.3.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60

108.3.2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7頁

361

108.3.2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2

108.3.2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3

108.3.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4

108.3.2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79頁

365

109.3.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6

108.3.3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7

108.4.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8

108.4.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1頁

369

108.4.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0

108.4.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1

108.4.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2

108.4.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3頁

373

108.4.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被告不爭執

374

108.4.3

200

成大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375

108.4.4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被告爭執

376

108.4.4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5頁

377

108.4.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78

108.4.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79

108.4.8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被告不爭執

380

108.4.8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87頁

381

108.4.8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被告爭執

382

108.4.8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3

108.4.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4

108.4.9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89頁

385

108.4.10

205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被告不爭執

386

108.4.10

200

台南市立醫院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387

108.4.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被告爭執

388

108.4.10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1頁

389

108.4.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0

108.4.11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1

108.4.12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2

108.4.12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3頁

393

108.4.13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4

108.4.13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5

108.4.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6

108.4.15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5頁

397

108.4.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398

108.4.16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399

108.4.17

175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400

108.4.17

170

江錫輝診所

交附民字卷第397頁

總計

7萬1,785元

2萬2,405元被告不爭執

附表五:108年4月18日至未來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期間

金額(元)

往來醫療院所

計算方式

備註

1

108.6.12

111.6.15

1萬6,800元

台南市立醫院

共42次,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

被告不爭執(南簡卷二第49、389至390頁)

2

108.6.12

111.7.13

3萬400元

成大醫院

共76次,單趟200元,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400元)

被告不爭執(南簡卷二第49、389至390頁)

3

108.4.18

110.12.22

13萬9,060元

江錫輝診所

共409次,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

被告全部爭執

4

108.7.4

110.7.3

12萬2,400元

東安復健科診所

共360次,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

被告全部爭執

5

未來

308萬7,744元

後續復健

原告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全部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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