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67號

原告 修祥耘

被告 林冠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鄭仁豪 」名稱之人所刊登之「景騰物流」求職廣告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加以轉寄,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小文」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小文」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小文」所屬詐欺集團,與「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小文」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刑事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宋怡玫王仁宏周嘉榮陳婉婷吳嘉慶邱鈵翔黃宣慈蔡翠華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林冠泯再依「小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小文」之指示,將包裹送至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附表二編號8),以貨運方式再寄送至指定之其他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⑵嗣「小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及 黃信博 申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林冠泯另於110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至台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領取裝有如黃信博交寄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至黃信博交寄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吳笠亨黃郁凱許修福廖全裕方弘易葉羽倢張豈華許瑜容周宜霈 、修祥耘(註:即本件原告)、 呂貞慧高浩喆黃培淋許香蘭何玉麗許貴濱黃林淑美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其中原告被害部分為5萬9086元),除許香蘭、何玉麗、許貴濱、黃林淑美外等人匯入款項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0號,及追加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第25127號、26310號、27771號、27783號、28762號、31069號、31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97號),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訴字第1457號、1598號、1919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訴字第1457號、1598號、1919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亦未就此具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5萬9086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5萬9086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5萬908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