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子芸
被告 吳福強
被代位人 吳采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吳采慧就被繼承人 吳深諒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與訴外人吳采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深諒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與訴外人吳采慧按如附表所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采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吳采慧之被繼承人吳深諒所有,吳深諒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吳采慧與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不動產仍為吳深諒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采慧尚欠原告389,688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深諒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吳采慧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65至72頁),而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吳深諒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吳采慧與被告吳福強、吳淑娜、吳淑千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吳深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深諒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吳采慧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第65至72頁),又原告為吳采慧之債權人,則原告因吳采慧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代位吳采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采慧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吳深諒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吳采慧與被告均為吳深諒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故原告依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采慧,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深諒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洵屬有據,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吳采慧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吳采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吳采慧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深諒所遺不動產
面積
(㎡)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各4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
全部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4
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
93.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