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55號

聲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相對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請求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

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簽立本院勞工專庭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因聲請人違反該調解筆錄之第五款約定,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與相對人存有訴訟及妨礙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相對人主張觀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法院包含本院,是本院亦為侵權行為地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況聲請人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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