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1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告 江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3,180元,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按月繳納1,75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6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而未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現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040元(計算式:1,755元×8期=14,04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2,636元(63,180元×1/5=12,63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9,67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

1,755元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4

1,755元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5

1,755元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6

1,755元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7

1,755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8

1,755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9

1,755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0至36

47,385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合計

59,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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