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告 陳怡靜
被告 呂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麒文、呂永華、 薛佳蕙 、張李
祥、 鍾志傑 、 朱峻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具
狀撤回起訴被告薛佳蕙、 張李祥 ,又於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朱峻良達成和解後,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如下:
陳麒文、呂永華、 劉韋成 、鍾志傑、朱峻良,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賴語婕 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03日(1)18時46分許29,989元、(2)19時27分許99,999元、(3)19時32分許5,023元、(4)19時34分許6,860元、(5)20時03分許49,999元、(6)20時05分許6,050元,將錢匯入賴語婕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將賴語婕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給呂永華前往提款,並於109年11月3日,由朱峻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文至彰化縣鹿港鎮小鹿公園,由呂永華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成至彰化縣鹿港鎮小鹿公園,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後,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致原告受有合計259,052元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