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於94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434號1樓住處(亦係上訴狀所載住址),由其同居人即大嫂 陳秀玉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查,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94年
5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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