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九同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被告為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及其台北分公司同意,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運送過程中疏未注意維持貨櫃內溫度,致其托運之貨物受損,而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其請求依據,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其所據之事實與上述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以,被告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境內指定之非訟及訴訟代理人原為 奧谷俊介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163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2年3月間簽立貨物運送契約,嗣伊於同年5月28日委由美國當地供應商將3只40呎冷凍貨櫃之青花菜交付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雙方約定由被告自美國加州奧克蘭市起運至我國高雄市卸載,運送過程中,被告應將上開貨物維持在32℉(即0℃),被告並開立清潔載貨證券予伊之供應商,轉由伊收執。詎被告於運送期間,疏未注意將其中1只冷棟貨櫃(以下簡稱系爭貨櫃)內之溫度控制在32℉,致該只貨櫃於同年6月11日運抵高雄港開櫃檢疫時,發現其內多數青花菜已有變黃之情形,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3萬5,933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貨櫃溫度系統溫度紀錄圖(Partlowchart)之紀錄,貨櫃內整體溫度於運送過程中並無上升,且該貨櫃還櫃後經予檢驗,其冷凍功能仍屬正常,是本件青花菜變黃,應係貨物本身之問題,伊並無過失,而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15、17款之規定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間簽立貨物運送契約。
(二)原告於92年5月28日委由美國當地供應商將3只40呎冷凍貨櫃之青花菜交付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雙方約定由被告自美國加州奧克蘭市起運至我國高雄市卸載,運送過程中,被告應將上開貨物維持在32℉(即0℃)。
(三)被告就上開3只貨櫃開立清潔載貨證券予原告之供應商,轉由原告收執。
(四)前開3只貨櫃於92年6月11日運抵高雄港,於開櫃檢疫時,系爭貨櫃內出現青花菜變黃之情形。
(五)兩造於92年6月12日會同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至高雄縣路竹鄉啟照冷凍廠檢驗系爭貨櫃及其內青花菜。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協議簡化為: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就系爭貨櫃溫度之維持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4、
15、17款之免責事由?
五、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即推定運送人就貨損有過失責任,除非運送人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2條、63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海商法第62、6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提供用以載運系爭貨櫃之NYK輪自美國奧克蘭市發航後,已依時安全抵達卸貨港我國高雄港,且途中並無發生船艙進水、迷航或機件故障之情形,亦未因該船舶所配置之船員、設備或供應有所缺失而發生其他事故;又系爭貨櫃之外觀完好,並無翻覆、破損或腐蝕等跡徵,且於交付原告裝載前,其冷凍功能係屬正常,此觀諸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下簡檢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檢查清單至明(第14-18、87頁),足見被告供以運送系爭貨櫃之船舶確具安全航行之能力,並配置相當之船員、設備,系爭貨櫃亦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且被告就系爭貨櫃之堆存、搬移及保管亦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二)其次,被告抗辯伊於運送過程中依約將系爭貨櫃之溫度維持在32℉乙節,業據援引上開檢驗報告之記載為證。而核閱該檢驗報告第2頁倒數第2段(第15頁)記載「依據船方提供之系爭貨櫃之溫度紀錄圖(Partlowchart)得知,該貨櫃自2003年5月29日至6月12日持續紀錄其溫度,該期間溫度大致維持在-0.5℃」(Accordingtothecarryingcontainer'sPartlowchart,whichwaspro-videdbytheship'sagentlater,wenotedtherun-ningtemperatureofthecontainerwasrecordedfromMay29toJune12,2003andgenerallymain-tainedat-0.5℃throughoutwholeperiodoftran-sit)。又證人即該檢驗報告製作者乙○○到庭結證稱:
「Partlowchart一般是船公司在貨櫃運達時就收起來統一存放,本件是我後來通知船公司補給我;(問:Part-
lowchart有無變造的可能?)我看過的幾乎沒有變造的情況,本件也沒有;Partlowchart所記載的是貨櫃系統chart應看得出來」等語明確(第80-81頁)。佐以,系爭貨櫃於還櫃後經檢查結果,其冷凍功能猶屬正常,亦有被告庭呈之冷凍貨櫃循環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第86頁),足見該貨櫃於運送過程中應具備提供特定低溫之適能;原告雖稱其於6月12日即已還櫃,而被告提出之該檢查紀錄表係6月18日才製作,不足證明系爭貨櫃於運抵高雄港時冷凍功能正常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該檢查紀錄表為真,即應就該貨櫃於其歸還後5、6日期間,曾私下修繕、變更卸載時狀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自不足採。據上,堪認被告於本件運送過程中,確實將系爭貨櫃溫度保持在32℉上下,而無違反兩造約定或未盡保管注意之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依伊放置於貨物上方之溫度紀錄器(tem-peraturerecorder)顯示,系爭貨櫃自92年5月28日至
5月31日,溫度雖維持在35℉,然自6月1日起至6月8日,貨櫃內溫度卻異常升高至50℉(相當於10℃),6月9日後則因溫度紀錄器部分毀損而無法得知等語,並援引檢驗報告第2頁末段及第3頁首段之記載為據。而上開檢驗報告固載有原告所述前揭內容,惟該溫度紀錄器係以指針直接於圓盤上紀錄,自92年6月9日後即無紀錄可提供各節,此據檢驗報告記載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而原告既自承該溫度紀錄器無末段運送期間之資料係因毀損之故,則以該溫度紀錄器嗣後出現故障之情況下,其先前紀錄之溫度變化情形是否正確,已堪質疑。參以,證人乙○○另證稱:「溫度上升可能有3種歸類,第1種是貨櫃的溫度系統出問題,第2種是裡面的貨物裝載情況有阻礙到通風的通路,第3種是貨物本身的問題,如成長過程受到焚風或藥害影響或採收後預冷過程出問題;本件以Partlowchart來看,第1種情形可以排除;本件我看到的堆存狀況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高度沒有超過上面的紅線,寬度也有留空間讓空氣對留;溫度紀錄器放在貨物上方,貨物所感受到的溫度與溫度紀錄器所載相符,並不意外,但Partlowchart所記載貨櫃設定溫度仍然正常,貨物本身所散發的溫度與貨櫃設定送進去的溫度是不同的兩回事」等語(第81、83頁),是以,尚難因該置於貨物上方之溫度紀錄器顯示有溫度升高之情況,遽認被告未就整體貨櫃供應合於約定之冷溫。
(四)原告又稱:雙方會同檢驗當時,開櫃時系爭貨櫃之實測溫度為13.4-15.8℃,相當於56.12-60.44℉,該實測結果與溫度紀錄器顯示之溫度很接近,但與Partlowchart顯示之溫度相差很遠,足見溫度紀錄器所載溫度較符合真實等語。惟兩造與證人乙○○會同檢驗系爭貨櫃時,該貨櫃之冷凍系統已停止運作,此觀諸檢驗報告第2頁倒數第3段末句記載「冷凍系統在檢驗時是停止運作的」(Thereferunitstoppedworkingattimeofsurvey)等詞至明;且原告所稱上開實測溫度係青花菜心部之溫度,而非貨櫃內溫度,此由檢驗報告第3頁第3段第2-3行所載「青花菜心部溫度經施測結果發現在13.4-15.8℃」(
Thepulptemperatureofthebroccoliwastakenandfoundtobe+13.4℃to+15.8℃attimeofsurvey)可知。乃會驗當時系爭貨櫃之冷凍系統既停止運作,則貨櫃內溫度升高係屬自然之理,無從據之反推航程中該貨櫃內之溫度未保持在32℉。何況上述溫度紀錄器本即放置於貨物上方,已如前述,則其顯示之溫度與會驗時青花菜內部測得之溫度相近,並不違常,惟無從據此認定該溫度紀錄器呈現之溫度,即係系爭貨櫃運送中之實際溫度。是以,原告本段所陳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五)再者,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運送係採CY/CY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係由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要求提供冷凍貨櫃後,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再將已封妥之貨櫃拖回港口交運送人運送。因此在CY/CY運送方式下,貨櫃內所裝置之貨物狀況及堆存、裝填方式,運送人於運送前、中或後均無從知悉、介入,故於冷凍貨櫃之情形,苟運送人已將貨櫃維持於約定之溫度,即令貨櫃內貨物有毀損或滅失,亦難認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乃系爭貨櫃內之溫度於運送過程中確均維持在-0.5℃之低溫,而合於兩造約明之設定溫度,已如前述,則該貨櫃內裝載之青花菜固發生變黃、腐壞之情形,亦無從認係被告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肇致。職是,堪認被告就本件運送確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存在。又被告依上開條款已足免除賠償責任,則本院就其辯稱其另構成同條第14、15款之免責事由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運送過程中,確將系爭貨櫃之溫度維持於兩造約定之32℉,而無過失可言,該貨櫃內裝載之青花菜變黃、腐敗並非被告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被告自得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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