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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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86年8月21日入監,至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業於85年12月6日經內政部函令解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4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虛設「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並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會長名義,對外招攬急需用錢之人入會,佯稱僅需繳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不等之入會手續費用,即可透過該協會向任何一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丁○○、丙○○均陷於錯誤,分別繳費三千元、六千元入會。戊○○復承前概括犯意,假借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會長名義並佯以需款週轉,待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一次即可償還為由,使己○○、丁○○、乙○陷於錯誤,分別於88年
12月底、88年12月初、89年1月13日各交付十萬元、五千元、十一萬元。詎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逃匿不知去向,致丁○○、丙○○、己○○、乙○等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丁○○、丙○○、己○○、乙○等人分別收取手續費及借款週轉之事實,亦並不否認其係以加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並繳交入會費,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向告訴人收取上揭入會費,及自稱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會長名義,並稱需款週轉,待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償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們,是朋友「 羅火源 」介紹而籌備成立協會,幫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輔導創業貸款,也有幫私人申請,辨事處因營運不善結束,所以沒有幫他們申請到貸款,後來工作不順利才沒錢還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右揭期間內,以加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並繳交入會費,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向告訴人收取上揭入會費,及自稱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會長名義,並稱需款週轉,待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償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己○○、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聘書影本一紙、被告之名片、宣傳單二紙、入會申請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三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而依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二七0五一號書函所示:「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業經內政部以85年12月6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八二六八三號函令解散在案,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是經過 羅火原 介紹,88年年中時他帶我到台中找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會長(吳先生),羅火原有跟吳會長說我想要在高雄開創業發展協會分會,一直到我們離開,吳會長都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問:吳會長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為何你還可以在高雄開分會?)答:是羅火原以創業發展協會秘書長的身分授權給我,羅火原也有寫一張授權書給我。我承認我有錯,我沒有詳細調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是否還存在,因為我很相信羅火原,所以就成立籌備處。」(參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53、5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羅火原之詳細年籍資料、地址或聯絡方式等以供參酌,致本院無法傳喚此人到庭作證。綜上,被告未調查、告知告訴人等人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已於85年解散之事實,又對於所辯授權予伊之羅火原如此重要人士之式等,均未能提供,甚至一無所悉,所辯實悖於常理,且被告亦自承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會長,並未同意伊創設南區分會,被告據不實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會長名義匡騙告訴人等,未將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實際狀況告知告訴人四人,以此訛詐入會費及借款,致令告訴人四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入會費及借款,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固稱確曾將告訴人之貸款案件及其自身之貸款案件委託予 蘇嘉寶 辦理(參本院91年易字第3469號卷第85、88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蘇嘉寶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沒有任何關係。我在三、四年前在代書事務所任職,因為代書事務所跟銀行之間有作貸款,所以我有到處發傳單,約在88年間某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介紹說他是行政院創業發展協會的分會會長,他說他們協會有在幫會員辦貸款,第一次我是向會長報告,第二次有去協會對會員作過講解,但是後來沒有收過他們協會的申請件。被告本身沒有委託我幫他辦貸款。被告主動找我過去談的,因為他有撿到我的一張宣傳單,我並沒有收過今日在庭之告訴人申請貸款件。」等語(參本院91年易字第3469號卷第102頁),依證人所述,其從未辦理被告自身或是被告交辦告訴人之貸款件,而被告僅係空言指稱伊曾委託證人辦理貸款,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據以實其說,亦應以證人之證詞為可信,顯見被告確以加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南區分會,即可辦理貸款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入會費,及以伊自身正辦理貸款,待款項核准下來即可清償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於假釋期間,故犯詐欺犯行,顯不知警惕,且其明知中華民國創業發展協會已解散,猶執此訛詐告訴人4人,利用告訴人4人之信任關係,隱瞞實情而詐得入會費及借款達31餘萬元,數額非微,且至今已逾5年,被告僅空言稱欲還款或書立保證書,實際並未清償,又前經本院通緝3次,顯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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