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自其租屋處之基隆市○○街○○○號六樓,攀爬至上層乙○所有之觀海街九十六號七樓住處陽台,趁落地窗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落地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RCA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擴大機一台、音箱二個、荷蘭木鞋一雙、電磁爐一台、收音機一台、DVD放影機一台、鼻煙壺三個、窗簾三組、水晶蓮花座一個、望遠鏡一台、磁頭把手刀叉一支、銅製飛馬一座、床罩一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置於基隆市○○街○○○巷○○○號,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查扣得乙○失竊之RCA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擴大機一台、音箱二個、荷蘭木鞋一雙、電磁爐一台、收音機一台、DVD放影機一台、鼻煙壺一個、窗簾一組等物(均經所有人乙○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右揭竊盜事實不諱(詳
見偵查卷第四至九頁警詢筆錄、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六五頁至六八頁偵訊筆錄及本院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相關事證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符合,自堪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人侵入屋內行竊財物等情綦詳。
㈢復有被害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窗戶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亟思不勞而獲,竟踰窗侵入鄰居住處行竊,破壞他人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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