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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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因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住址交付郵政機關送達,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址送達,未獲會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大嫂 陳秀玉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四六頁),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六頁),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雖 陳明 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五股鄉貿商村四三四號一樓,但並未住於該址,因母親住院,常至醫院照料,方委請大嫂陳秀玉代為收受判決正本,但陳秀玉不知事關重大,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將判決正本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提起上訴;上訴人既未與陳秀玉同住,由陳秀玉收受判決正本,應不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應為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委請陳秀玉代為收受判決正本,則郵政機關依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由陳秀玉代為收受,自生送達效力。至陳秀玉有無延誤轉交,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另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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