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6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鳳山五甲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住在台北縣林口鄉之戊○○○,佯稱有一筆退稅款可退,而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戊○○○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戊○○○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分別轉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及 陳榮銅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台南縣左鎮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戊○○○始知受騙。(二)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假冒郵政總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住在台中縣大雅鄉之丁○○,佯稱有退稅掛號信件無人收受,可撥打其所提供之「財政部」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之辦理退稅事宜,丁○○誤信為真,撥打上開「財政部」專線電話與假冒財政部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通話,並依對方指示至台中縣○○鄉○○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詎操作完畢後,丁○○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轉匯入丙○○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前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因放置於機車坐墊底下,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甲二路交岔口附近被竊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丁○○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戊○○○、丁○○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日接獲假冒中央健保局、郵政總局人員之人所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轉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表、印鑑卡、中國國際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印鑑卡、印鑑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是放在機車坐墊底下,機車放在路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該機車坐墊被撬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遭竊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某日下班後,一起到機車停放地點要騎乘該機車回家時,發現機車倒在地上,坐墊被掀開,裡面的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與被告後,證人乙○○證稱:「(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告的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裡面?)被偷了以後他才告訴我。」、「(你是否知道存摺失竊當天,你兒子為何將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坐墊下?)他說他要去辦信用卡。」等語,而被告則供述:「(你母親為何知道你郵局的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上?)我有跟他說,因為是他叫我去郵局辦的,後來我有告訴他已經辦了,他問我存摺呢,我告訴他我放在機車裡面,他叫我要拿回家裡放。」、「(你郵局的提款卡和存摺怎麼會放在機車裡面?)我辦了一本存摺,我母親跟我說存摺和提款卡不能放在機車裡,要拿回家裡放,但我一直都放在機車裡,因為我開車工作太忙了,所以忘記了。」、「(中國國際商銀的存摺和提款卡為何會放在機車裡面?)中國國際商銀的帳戶也是好幾年沒有用,我拿存摺去問銀行小姐能不能使用,而且我的金融卡也不見了,小姐就幫我辦了一張新的金融卡,辦出來以後我就把存摺和金融卡放在機車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就證人乙○○何時知道被告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底下、被告為何要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等重要情節,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互矛盾,歧異甚大,此外,復參酌被告自承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後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而金融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遺失,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補發才是,乃被告竟然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放在機車坐墊底下失竊云云,及證人乙○○所為附和之詞,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供稱上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印章、提款密碼並未一併失竊等語,查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須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輸入,僅容許有二次錯誤機會,如第三次輸入錯誤,該提款卡即自動喪失提款功能。而四位數密碼之可能排列組合,有一萬種可能方式,易言之,在三次內密碼被猜中之機率,僅有萬分之三,其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5755,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該號碼與被告之生日、等資料均無關,他人無從憑被告之身份資料猜測而得,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未提供予他人,不知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密碼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五)另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六)又查,被告已數年未使用上開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向郵局、中國國際商銀申請核發並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而上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係於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日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用來當作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表、印鑑卡、中國國際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印鑑卡、印鑑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固可能係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先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亦有可能係同時交付,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是由被告先後分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二日某時,將該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七)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郵局、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郵局、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郵局、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供其向告訴人戊○○○、丁○○詐取財物,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二次對告訴人戊○○○、丁○○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二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