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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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甲○○○即具保人
3樓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92年間,本院已判決被告乙○○所有的案子無罪,本件係其中一件。被告於93年6月20日執行期滿返鄉,每次都有準時出庭,沒有逃匿之情形。抗告人家境清寒,又係低收入戶,懇請准許領回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乙○○經原審傳喚、拘提未著,因逃匿而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一張在卷可按。原審因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甲○○○繳納同額之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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