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4日結婚,起初二、三年間之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自75年間起即外遇不斷,2人感情遂生裂痕,被告並自79年間起,屢藉細故毆打、辱罵原告。於93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兩造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被告竟持刀架於原告頸部,威脅要殺害原告,幸經兩造之子 陳建凱 搶下刀具,始未致傷。後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被告又藉口原告對其應答口氣不佳、對其不理睬等陳詞,辱罵原告三字經,並再度持刀器架於原告頸部,原告趁機逃出門後,被告復一路追至樓梯間,經原告之弟 陳瑞旺 予以勸阻將其架開後,被告又以手臂圈勒原告頸部,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手臂、胸部及背部等多處受有挫、瘀傷,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不僅長期毆打、辱罵原告,甚至連兩造之子陳建凱於同年11月13日晚歸,亦遭其持鐵椅毆打頭部受傷。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揭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意旨。故而夫妻之一方以遭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害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應堪認係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而受侵犯之一方即得據此訴請離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外遇不斷,並長期對其實施慣性毆打、辱罵,於右揭時地,復連續持刀器對其施加暴力行為,業經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上情,除據其提出本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196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卷宗審閱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外遇、暴力等情節,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建凱(現年19歲)到庭證述:其父(即被告)開設建設公司,常在外交際應酬,自伊國小六年級時起即外遇不斷,印象中父親數年來外遇次數至少有五次以上,母親曾因此離家,後因原諒父親而返家,但父親日後還是持續有外遇行為。其父平日對待母親之言行甚為惡裂,經常暴力相向或言語恐嚇,自伊小時候,父親即如此對待母親及伊等子女,平常亦會藉故找碴,凡事習慣怪罪於母親,從不認為自己有錯,母親無法再忍受父親,最近要求與父親離婚,但每提及離婚之事,父親情緒就很激動,伊記得於93年間之父親節當晚,父親找母親至廚房說話,沒多久便聽見父親大聲喊叫說他不要離婚,伊過去察看時,父親已持菜刀架在母親脖子上,乃伊上前將父親推開,奪下刀具,始未致生傷亡,當時父親還威脅說要殺死全家,之前亦曾勒過母親脖子,爾來更在房間內私藏菜刀,雖不知其用意為何,但父親經常要求母親至房間談話,家人因此均備感生命受威脅,母親聲請保護令後,父親雖不敢再輕易動手,但仍持續對母親施加言語辱罵、恐嚇等行為,伊父親像家中之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會發生事情,希望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足資佐證原告主張非虛。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弟陳瑞旺於上揭93年度家護字第11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期間,就原告主張93年9月16日之當日情節復證述:被告當日確有掐著原告脖子,壓在樓梯間,伊將2人拉開後,被告又第2次勒住原告脖子,伊住在兩造樓上,2人時常吵架,被告確實經常打原告,伊認為被告確實已危害到原告生命安全,伊曾請舅舅出面勸喻被告,但舅舅亦表示不敢勸說被告等相同情狀(見該卷第19頁)。
(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六、從而,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外遇不斷而與原告屢生爭執,並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言語辱罵,近年來更有勒脖及持刀威脅原告行為,並於兩造房間預藏刀器等情事,儼然已危及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長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