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楊接源 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仲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發 被告 賓揚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76,600元及被告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0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零」,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被告岡山分處)後,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本院執行處已將分配表所載金額分別交由被告賓揚公司、岡山分處領取,故上開起訴狀訴聲明已無從救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被告賓揚公司應返還原告817,095元、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應返還原告376,664元」云云。惟:
(一)按訴有無變更或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區別之標準,倘其中有一項不同,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嗣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分配金額,故兩者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並非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賓揚公司應返還原告817,095元、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應返還原告376,664元」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得於訴訟送達被告後為變更、追加,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追加,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賓揚公司、岡山分處係於92年
8月26日即分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金額827,771元、376,664元,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5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賓揚公司、岡山分處既早已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受領分配款,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之規定不符。
(三)被告岡山分處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賓揚公司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民法不當得利係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所依據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異,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追加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追加云云,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貳、原告提起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東田 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2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乃以訴外人吳東田所簽發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42843號、第48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98號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鈞院作成分配表,惟原告發覺尚有1筆於系爭土地查封前即已存在之3,300,000之優先債權未列入分配表,乃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筆款項3,300,000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被告賓揚公司於分配期日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事後接獲鈞院執行處之通知,方知被告賓揚公司為反對陳述。又原告對於3,300,000元之債權有優先分配權,故原分配表所列被告賓揚公司之分配金額817,095元、被告岡山分處之分配金額376,66
4元,均應減縮為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岡山分處則以:被告岡山分處係公務機關,係依據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取得該376,664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當時被告岡山分處並不知道原告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賓揚公司部分:
1、按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乃增訂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則,聲明異議人若未於上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不復存在,嗣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適法,應由受訴法院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2、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1年度執字第825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原告於92年8月8日實施債權分配,原告於92年8月4日收受分配表後,於翌(5)日,以:原告對債務人尚有3,300,000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請求優先分配等情,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賓揚公司於92年8月8日實施分配期日到場並表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3年7月17日,以93雄院貴民治91執字第8251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3年7月23日將該通知函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該函後,復於93年8月16日,具狀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函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而遲至9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5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相關卷宗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3、從而,原告於93年7月23日收受前揭通知函而知悉債權人即被告賓揚公司對其異議有反對之陳述後,未於10日內就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竟遲至9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岡山分處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1)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92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92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對債務人尚有3,300,000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請求優先分配,惟執行法院並未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岡山分處,且依執行筆錄所載,被告岡山分處代理人盧志發分配期日雖有到場,但亦無執行法院已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之情事通知被告岡山分處之資料,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51號執行卷宗審閱明確。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告並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岡山分處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等語;另被告岡山分處之訴訟代理人即盧志發亦到庭陳稱:被告岡山分處於執行程序中領取分配金額時,均不知原告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均見本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顯難認被告岡山分處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岡山分處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岡山分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賓揚公司、岡山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