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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