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回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原名 歐文安 )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明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實施管制,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使用,詎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查報乙○○在前開土地上擅自開挖漁池,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函,限令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此公文,竟仍繼續違反該管制規定,任由 林享勇 在上開二筆土地上開挖漁池,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又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0三六七八號函再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並作農作使用,逾期仍未恢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為上開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之犯行,辯稱:被告雖於八十六年間向林享勇購入上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土地有農會之抵押權,而該抵押債務仍由林享勇負擔,故當時有約定林享勇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被告除購入時有前往該土地看過外,此後即未過問該土地之使用,林享勇在上開土地挖魚池一事,亦是接獲高雄縣政府通知後才知悉,有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並轉知林享勇恢復原狀,但林享勇說魚尚未抓,沒有錢回復原狀,被告實未參與上開違反區域計畫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係被告所有,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並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一節,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二筆土地確有違法開挖魚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通知並限期回復原狀後,被告並未遵行等情,亦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查報及高雄縣政府函敘屬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美鎮民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美鎮民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美鎮民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函(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農牧用地,開挖作為漁塭使用,核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廿一條規定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恢復原狀,否則本府當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此公文,有郵局第0一四二0號掛號回執可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四一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直承無異,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享勇於八十四年間以該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濃鎮農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林享勇購入該二筆土地時,雙方約定該二筆土地僅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上開抵押權並未塗銷,其所擔保之債務仍由林享勇負擔,並由林享勇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等情,固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享勇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 張源政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陳情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按,僅足認被告購入上開二筆土地後,係交由林享勇經營,並非謂其就該土地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其由林享勇經營之,仍屬其間接占有使用該土地。又被告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上之魚池係證人即該等土地之使用人林享勇擅自開挖,被告不知情,被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通知後,亦有透過友人張源政轉知林享勇等情,亦經證人林享勇坦認在卷(見偵查內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張源政所述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陳情書,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謂:「承貴府發文字號:八八府地用字第二0二四六八號說本人(歐文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並依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恢復原狀事宜。內容實有出入,本系爭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及偵續字第一二七號辦理,並已裁決不起訴處分。(詳情請參照一附表不起訴處分書)請縣府貴單位明察。」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府地用字00三六七八號函復有關本案被告引述業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此不起訴處分:係「屬因損害債權案件」::與違反區域計畫法二者不同,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故被告所○○○鎮○○段○○○○○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以農作使用予以管制,惟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作為魚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前經本府依同法第廿一條規定,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依復原狀,是依法行政仍應依法辦理。茲再限於八十九年二月廿日前恢復原狀並作農作使用。」;徵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謂被告及林享勇、張源政對系爭土地由林享勇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過戶於 毆帝明 ,並挖掘為魚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僅係為善加利用土地經營,以賺錢償債外。毆帝明並稱:魚塭並非其所挖掘,亦不知道該土地上已被他人挖掘為魚塭等語。林享勇亦於偵訊中稱:其將土地賣給被告毆帝明時,雙方有約定該土地仍由林享勇使用,林享勇同意張源政將該土地挖掘為魚塭。張源政於偵訊中稱:經林享勇之同意,才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僱用挖土機將該土地挖掘為魚塭,並不知道該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等語。即林享勇擬將該土地出售與毆帝明,嗣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不同意由 毆某 承受 林某 對農會之債務,至雖已辦理過戶,但卻未完全達成買賣,故雙方乃約定土地仍由林某使用,事後因林某接受 張某 之建議,經營魚池賺錢,較有營利償債機會,二人始合夥挖掘魚池經營,惟二人並不知道挖掘成魚池後,政府相關單位即不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會影響拍賣程序。被告於原審稱土地移轉後,只有給林享勇使用沒有收費用,因土地雖已過戶,但其上農會抵押權仍由證人(林享勇)負擔,所以使用權仍歸林享勇。證人林享勇稱確是如此,他沒有跟我收取任何費用,我對該二筆土地有使用權,所以我對該二筆土地的利用,不需經過被告同意。因此挖魚池時也沒有先通知被告,被告除了談買賣時有到該二筆土地現場看過外,其餘都沒有到場,被告有說要將土地轉回我名下我也同意,但此時已由農會聲請封該二筆土地,有定期拍賣,但沒有賣出去。證人張源政原審稱「我知道買賣情況,我是先認識林享勇再認識乙○○的,被告乙○○沒有使用土地,是我建議林享勇、被告乙○○陳情的,我先建議被告乙○○寫陳情書,是縣府就他的陳情書回函後,我才告訴林享勇要恢復原狀且建議他提出陳情。乙○○接到回復原狀通知書後,他有告訴我,但我一直沒接觸到林享勇所以才沒有告知,甲確時間是在陳情書回函之後,我才告訴林享勇。」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0九八0八號函:「本縣美濃鎮鎮民林享勇君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等二筆農牧用地上開挖作魚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經本府函知 林君 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恢復原狀在案,案經美濃鎮公所查報業已於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故上開二筆土地縱係由使用人林享勇擅自開挖魚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情,乃其充分付予林享勇決定經營土地之方法。並非謂被告就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不必負任何責任。
(三)區域計畫法之罰則屬行政刑罰之性質,只要有此行為,即應受其規範,被告係土地所有人,且利用他人違法經營土地,而受通知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即係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應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四、原審不察,認開二筆土地係證人林享勇所使用而開挖魚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林享勇,被告雖為該土地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係指有權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拆除建築物之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區域計劃法實際規範之象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此所以縣政府大多公函均寄達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蓋唯土地所有權人可排除他人之干渉。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收受縣政府所發恢復原狀之公函,為原審所是認,被告竟仍同意林享勇繼續在該土地上開挖漁池,未排除林享勇對土地之干涉,且被告自承係在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林享勇始挖漁池,收到縣政府公函後始知有挖漁池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竟未依限恢復原狀,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顯然被告已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故意,被告應成立該條之罪自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科罰金三千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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