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慧瑜(原名謝亞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瑜(原名謝亞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與其餘被告向被害人連帶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6萬2千元,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8年9月14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近5年內,支付公庫部分僅支付l萬7千元,其支付賠償款項比例僅14.1%,顯屬過低;另支付被害人部分,受刑人則僅支付l萬2千元,其支付賠償款項比例僅7.4%,亦顯屬過低,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且查,一般量刑實務係完全支付賠償金後才能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判決以附條件緩刑判決,已給予被告足夠之清償機會,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則對於一般付清賠償金全額後方獲得緩刑之被告顯不公平。若此例一開,被告自可於審理中大方承諾付款以獲取法院判處緩刑後,再以資力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被害人家屬將更難求償,亦使法院判處附條件緩刑成為被告解免罪責之工具,顯失事理之平。原裁定疏未就受刑人之上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予以考量,亦未審酌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詳為審酌說明,而僅以受刑人有支付2萬9千元、被告現無收入等情為由,即為駁回之裁定,尚嫌率斷。法院本應就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l各項事由詳為考量論斷,惟原裁定僅就刑法第75條為論斷,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與其餘被告向被害人連帶支付16萬2千元,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迄至103年2月27日(原審訊問期日)止,就其應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應支付被害人款項部分,均未支付;另就已屆期應支付公庫之部分,亦僅於101年5月18日支付1萬2千元,而並未依附表之緩刑所附條件按期支付、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事乙節,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先前因車禍,身體多處痠痛,工作做不長久,目前從事幫人家拔草之工作,收入不正常等語,伊會盡量籌措款項支付公庫及與被害人等商談緩期給付其與先生 陳平翰 應支付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參酌受刑人自98年至102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受刑人並無財產,且收入不豐,自100年後更全無所得,經濟狀況顯已發生變化,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相符,自堪採信。足見受刑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財務非可歸責於己之惡化,且非其所得事先預期,致令其未能如期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另參以受刑人非僅前已積極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迨有收入後,仍勉力於103年3月12日匯款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帳戶用以繳納公庫,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受刑人雖仍未能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惟亦找尋替代方案而依執行檢察官指定金額匯款1萬2千元以統籌分配於被害人等,而於同年5月7日匯款1萬2千元至雲林地檢署指定帳戶以賠償被害人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34頁)。益徵受刑人應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尚非顯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惟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不佳,
尚非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且非其於審判當時所得預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等情,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受刑人雖違反緩刑之負擔,然「情節尚非重大」,且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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