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丙○○
丁○○乙○○兼右三人甲○○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若真有訪談資料存在,再審被告身為老師應負有查證之責任,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所謂之訪談資料乃再審被告所偽造;原確定判決未向教育局查證學生記大過之處理程序,有再審之必要等語。均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再審原告不但未表明本院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未表明確定判決究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