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0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與行政院內政部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
1、緣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以㈠、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 (下稱路德會)第五屆董事甲○○(兼任董事長)、 朱運平林朝宗歐陽瞳劉得衷 等五人於路德會第四屆董事任內,因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及三年六月。(二)、路德會與南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雲建設)之台南生命堂合建案,路德會第四屆董事會未得相對人許可即逕與南雲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並建築完成云云。(三)、路德會未得相對人許可,即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建設)簽訂彰化甘露堂合建契約,嗣寶冠建設以路德會違約請求賠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新台幣四千萬元支付命令,董事長甲○○未於不變期間內聲明議,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致路德會所有彰化甘露堂土地遭寶冠建人之利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甲○○等五人董事職務,經台灣台北地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法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等甲○○等在路德會之董事職務。
2、聲請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以;㈠、聲請人因與南雲公司合建案被訴背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上訴審理中,雖未確定,然是否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本院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原則,惟對聲請人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法院非不可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相關證據所為裁定,並無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㈡、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合建案簽訂前,是否須經相對人核准始得為之?依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符合該章程第三條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附卷可稽。另依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內民字第八○七三五二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營署建字第七八三一號函明文載明「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合)建教會(堂)等房舍,均應事先報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再依有關法令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有內政部台內中民字第九○○六七二八號函文可查,故路德會未經相對人事前許可即逕行興建,有違路德會組織暨章程及上開法令。相對人立於聲請人主管機關監督立場,自得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為檢查,並向法院聲請解除董事職務,原法院認定合於上開要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無誤。㈢依路德會組織暨章程第九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本件甲○○(即路德會董事長)代表法人涉訟,即應善盡職責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甲○○卻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董事長名義發文相對人,該文第五點部分,伊自承「本人因右列原因忘記出庭(路德會與南雲公司爭訟)」云云,有路德會(九一)德五字第○○三四七號函可參;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董事長名義發文相對人,該文第二點部分,聲請人自認伊同居人收受寶冠公司聲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號支付命令,因未曾打開該文件而「不知」其重要性,致使該支付命令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而確定,有路德會()德五字第○○三七○號函可憑,致使路德會位於彰化縣中山段第一○二八號、第一○二八之一號、第一○二八之二號、第一○二八之三號等土地遭寶冠公司查封拍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 松執育 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可憑,已屬董事違反章程規定且足以危害路德會之利益甚明。縱聲請人陳稱路德會與南雲公司合建案中土地分配比例並未減少、已委由律師提出告訴及再審阻止寶冠公司強制執行云云,惟均不足以改變前開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解除聲請人在路德會之董事職務,核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路德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僅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故路德會為興建作為教友聚會、傳揚教義、推廣教育及服務人群之用而與人合建,並經最大多數董事之同意議決而簽訂之合建契約,自無違反章程之規定。本件路德會與人簽訂合建契約前,未曾接獲上開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0)內民字第八0七三五二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八0)營署建字第七八三一號函、內政部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六七二八號等函文,則該行政命令,顯不能事後對聲請人發生拘束力。又內政部上開函釋「宗教財團法人以其土地興(合)建教會等房舍,均應事先報請宗教主管機關許可,再依有關法令向建管單位聲請建築執照」,已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拘束法人之效力。原確定裁判竟誤引未曾對聲請人下達之行政命令,以聲請人有違該行政命令而致生損害法人為由,遽準聲請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於法自有未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四、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符合該章程第三條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內民字第八○七三五二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營署建字第七八三一號函明文載明「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合)建教會(堂)等房舍,均應事先報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再依有關法令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聲請人為路德會之董事兼任董事長,路德會未經相對人事前許可即逕行與寶冠建設簽訂彰化甘露堂合建契約興建,有違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及上開法令。另路德會組織暨章程第九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聲請人甲○○為路德會董事長,代表法人涉訟,收受寶冠公司聲請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號支付命令,未即時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而確定,致使路德會所有土地遭寶冠公司查封拍賣,已屬董事違反章程規定且足以危害路德會之利益甚明。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解除聲請人之路德會董事職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聲請人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其路德會之董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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