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明知 陳明睫 所交給之 卞偉光 國民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提供不詳之人申報稅務之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陳明睫之供詞、及扣案之卞偉光國民審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陳明睫會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日陳明睫只有拿卞偉光之國民給伊,且沒有拿到
(一)本件卷附之「卞偉光」國民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於另案被告 吳文鎮 身上查獲,而上開扣案之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所失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業據被害人卞偉光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六號贓物案件中分別供述甚詳,是上開國民
(二)公訴人雖指被告自陳明睫處收受卞偉光之國民證稱:「當時吳文鎮說他急著要上廁所,叫我幫他影印,::我將影本交給吳文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告甲○○亦供稱:當初看到的就是影本,沒有拿到正本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本件系爭卞偉光之國民文鎮持有中為警查獲,除據陳明睫供明如上外,依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吳文鎮運送卞偉光國民分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二十頁),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國民
(三)又查,被告辯稱:相符,然本案被告與證人陳明睫乃居於相互對立之立場,彼此利害衝突,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況影本並非正本,原審僅憑證人陳明睫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持有系爭卞偉光之國民涉犯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責,尚嫌速斷。
(四)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物,如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或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者是。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或原持有狀態,而另間接延生之物。查影本係利用影印技術所製成延生之複本,原本之性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仍然維持原狀,是影本實難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而以刑法上之「贓物」論擬,從而本件被告縱有收受卞偉光國民逕以刑法之收受贓物罪論處。
四、綜合諸情參互以析,足見證人陳明睫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將卞偉光之本撕掉云云,惟贓物之影本不得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是被告縱有收受卞偉光國民悉影本亦係贓物而予以收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贓物犯行及認識,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被告無罪,因認原審法院初審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撤銷原判決,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行,指被告收受之贓物係卞偉光國民光國民受屬贓物性質之卞偉光國民原本之性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仍然維持原狀,是影本實難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而以刑法上之「贓物」論擬,從而本件被告縱有收受卞偉光國民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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