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劉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劉美惠 )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桃園縣八德市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提供保險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客戶償還款項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國泰公司規定收費展業員將向客戶收取用以繳付保費之支票、現金等,須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代墊其他客戶之保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國泰公司保險客戶 張諾諾 、 李瑞文 、 李伊筑 、 柯吳淑美 、 王慧美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續期保險費,未繳回國泰公司,於收取當時,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或將該款項留為己用、或私自代墊其他未繳保險費之客戶,以增加自身業績,先後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嗣國泰公司發現異常,通知乙○○處理,惟未獲置理。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仍辯稱:其將所收取之續期保費,用以代墊其他不繳保費之客戶,以延續業績,豈知代墊之後,客戶未如期全部償還保費,其並無侵吞保費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公司代表人甲○○狀述甚明,並經其告訴代理人 曾春美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十四、三五頁)(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張諾諾、柯吳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有繳保費(見偵卷第二九頁、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王慧美於偵查中證述:均以現金付保費(見偵卷第四六頁)、證人李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將如附表所示保費交付予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保戶)是陸陸續續給一些錢,沒有全部付清,但我開給公司(代墊保費)之支票均退票。」等語(見偵卷第二0頁反面),「柯吳淑美分三期給我,有人沒給保費才會跳票。」(見偵卷第三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瑞文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客戶叫我開票幫他們墊保費,但客戶有些沒有給,有些陸陸續續給,我沒有辦法湊那個金額,支票就跳票。」、「(李伊筑、柯吳淑美、張諾諾、王慧美、李瑞文哪些客戶沒有給你保費?)不是沒有給,是沒有給清。李瑞文、李伊筑是一年收一次保費,由我先墊保費。張諾諾延後繳保費。柯吳淑美、王慧美叫我先開票,她們有錢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足證被告確有私自挪用代墊其他未繳保險費之客戶,以增加自身業績之情事。此外,並有證人張諾諾、李瑞文、李伊筑、柯吳淑美、王慧美等人所出具以繳交保費聲明書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五至九、十六頁),及被告簽發以其夫 張瀚文 為發票人、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代墊保費之支票(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嗣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存卷足佐。是被告確有收取保戶張諾諾、李瑞文、李伊筑、柯吳淑美、王慧美等人保費後,擅自挪用,或部分代墊其他未繳保費之保戶費用,或部分留為己用,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員將向客戶收取用以繳付保費之支票、現金等,須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代墊其他客戶之保費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復有「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可參稽(見偵卷第三七頁),是被告並未依照告訴人國泰公司之規定,將所收取之費用繳回公司,卻擅自挪為代墊其他保戶之保費,亦無妨於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提供保險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客戶償還款項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貪圖業績而侵占款項、侵占之金額非鉅、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項重為爭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被告匯款收據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客戶│保單號碼、保│侵占金額│侵占時間、地點││││費重類│(新台幣)││││││││├───┼─────┼──────┼──────┼───────────┤│一│張諾諾│0000000000│二、三一三元│九十一年三月間││││││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二││││││十五號│├───┼─────┼──────┼──────┼───────────┤│二│李瑞文│0000000000│二、三二0元│九十一年二月間││││││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三巷二二號│├───┼─────┼──────┼──────┼───────────┤│三│李伊筑│0000000000│一、一0三一│同右│││││元││├───┼─────┼──────┼──────┼───────────┤│四│柯吳淑美│0000000000│三、二000│九十年八月間││││0000000000│元│桃園縣八德市○○○街十││││0000000000││巷十一弄七之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五│王慧美│0000000000│四、七0一0│九十年九月間│││││元│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六││││││號│├───┼─────┼──────┼──────┼───────────┤│六│王慧美│0000000000│五、七九0元│九十一年三月間││││0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六││││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