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
黃世瑋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與乙○○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及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上唇及嘴角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協調會上用很難聽字眼罵伊女兒,伊只是質問告訴人何以在協調會上以「三字經」辱罵伊女,當時二人的手互相揮舞,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的臉,也未拉告訴人之衣領,伊還被告訴人出手揮倒在地云云。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固迭次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乘其不備之際出手毆打其嘴部一拳,致使之上唇擦傷0.五×0.五公分、左側嘴角0.二×0.二公分,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為證。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附近適裝設有社區監視錄影帶,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所提裝設於基隆市○○路○號電線桿上之社區監視錄影帶所轉錄之光碟,其畫面顯示:「乙○○與甲○○相遇後,係甲○○先主動出手舉向乙○○衣領抓去,以致乙○○退後一步,甲○○又上前將手舉向告訴人乙○○衣領部位,乙○○為避免被抓遂將被告推開並轉身離去。其後被告追上乙○○並出手抓其上半身,因未抓穩致被告自己左半身跌倒著地;而被告出手抓乙○○及跌倒時,乙○○始終未回頭或出手。」此分別有錄影帶光碟一片扣案(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卷宗)、勘驗筆錄(本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翻拍列印之畫面三十張(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附卷足憑。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再行勘驗上述之光碟,其內容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相同,而「當告訴人轉身時,被告確有揮出右手之動作,惟到底是告訴人所稱的被告打告訴人之臉部,或是被告所稱被告拉告訴人之衣服,畫面並不清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可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準此參互以觀,被告於與告訴人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時顯有出手欲抓告訴人上衣之衣領,惟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一步,旋被告又上前欲抓告訴人之衣領,此時告訴人為避免被抓而出手將被告推開並轉身離去,被告雖復追上告訴人並出手欲抓其上半身,但未抓穩而跌倒在地,依此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出手之動作,惟被告意在欲抓告訴人之衣領,而告訴人為避免被抓,則或往後退,或出手將被告推開,依該社區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並未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事,且復因未能抓穩告訴人而跌倒在地,證人 蘇美圓鄭明堅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案發當時,渠等在基隆市○○路○○號「如來香舖」,雙方都認識,聽見被告喊告訴人時,轉頭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不知道跟告訴人說什麼,告訴人急著要走,撥開被告,之後就看到被告跌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未指述被告有出拳打告訴人,茲查證人 蘇美圖 及鄭明堅二人當時所在之基隆市○○路○○號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平二路九巷巷口及往前之平二路六號前,約僅二、三十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之現場圖所示),且當時適逢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視線良好,證人蘇美圓、鄭明堅二人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因而於聽到被告喊叫告訴人時,特別予以注意,惟渠等並未看到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縱有出手欲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之情事,惟既因告訴人往後退,或出手撥開,被告並因而跌倒於地,則被告既未出手碰觸及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之上唇及左側嘴角縱受有右述輕微之擦傷,自非被告所致,此被告出手欲抓告訴人衣領處之頸部,告訴人並未受何傷害,亦足資佐證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軀,則被告雖出手拉告訴人之衣領,惟此並未致告訴人受何傷害,是被告既未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核與告訴人上唇及側嘴角所受右述傷害自無何因果關係,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而告訴人上唇及左側嘴角受有擦傷,即遽認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以被告除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外,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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