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人在上開八樓樓梯間只有推告訴人乙○○左肩膀一下,並不是要傷害他;亦非如告訴人乙○○所說其本人有一直將他打到牆壁㈡、當時告訴人甲○○過來時,叫的很可怕,其本人基於防衛,情急之下,才將告訴人甲○○推開,並無傷害之意思。㈢、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再度會同大樓總幹事 詹安仁 上樓是勘查滲漏之原因,並非如原審採納告訴人乙○○所指稱是因為要先看屋頂或被告住家而發生爭執。㈣、本案發生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審僅採納告訴人之說詞推論,並無其他直、間接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連續犯意。被告當時試用單手推告訴人乙○○一下,並以雙掌推移開告訴人甲○○,各別行為原因和受傷情形俱不相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云云。
三、本院認為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丙○○犯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述連續傷害之犯行等情,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二五頁至第三0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並有案發當日告訴人乙○○與甲○○二人親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為告訴人不修理房子,直接要離開,故其以右手推了告訴人乙○○左肩一下;另外告訴人甲○○一直向其本人逼過來,故其才以雙手推她的上胸部,只有推沒有打云云(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於當時只有對告訴人乙○○左肩膀推一下;對於告訴人甲○○亦只是把她推開而已(本院卷第二0頁)。
㈢、經查本件除有告訴人乙○○、甲○○二人如前開事實欄所指訴被毆打傷害情節外,告訴人乙○○受有右肘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兩瘀傷、三乘一公分擦傷、左前臂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左無名指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前胸紅腫四乘二公分之傷害各等情,復有前揭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經核告訴人乙○○、甲○○二人上開受傷之身體部位,均與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丙○○當時毆打渠等二人之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只有推告訴人,並未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何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其有「推打」告訴人二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0頁);由此可見,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其提起上訴各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案發當場,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陳稱只有渠等二人與被告共三人在場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現場;而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詹安仁並未在現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詹安仁一節;且具狀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云云,因本件被告傷害之事證已明,已見前述,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詹安仁與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云云,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