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交由「小頭」變造名義人為「 呂學 鉦」之國民各一張,交由乙○○使用。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乙○○竊取甲○○之車號00—六八二二號自小客車,為巡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攔獲逮捕。被告乙○○為逃避刑責,持前開變造之「 呂學鉦 」之呂學鉦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呂學鉦」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呂學鉦及偵查機關等之偵查犯罪正確性,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執被告乙○○偽冒「呂學鉦」之名義應訊,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提起公訴,固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為警緝獲前,被告曾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逮捕後,冒用其兄長「 康進發 」名義應訊而偽造私文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當時為躲避通緝,歷次為警查獲均冒用他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以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近,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又被告行使特種文書行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就同一案件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宜檢清紀儉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四七頁),而本案是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才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後法院。
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徒以犯罪地點不同及犯罪時間相隔七個月,認無概括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因被通緝,為免緝獲到處冒名應訊,豈能預知會在何處及會在何時為警查獲?是本案所應考量者為被告主觀冒名應訊逃避通緝之概括犯意,不能單以被告犯案地點不同及犯罪時間相隔七個月,即認被告無連續犯概括犯意甚明,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