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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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丁○○
乙○○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吉助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立中山國中公告欄上公布被上訴人己○○所呈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附記與事實不符。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特字第四九八五一六號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為台北縣立中山國中老師,未依規定處分學生即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之父即上訴人甲○○乃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己○○於向台北縣政府呈報之事件處理始末報告之附記資料中記載:㈠丙○○為二年級轉入中山,原就讀江翠國中,其在埔墘國小即有暴力傾向,而在江翠國中時,亦因暴力傾向與對導師之態度而轉學;㈡丙○○之姐就讀三一七班,亦有情緒問題,丙○○之兄因不滿 張父 暴力管教而至南部就讀軍校;㈢張父於家中有暴力傾向,而目前失業在家,並於每日上下學時間接送丙○○,上開記載為被上訴人己○○所捏造,醜化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戊○○身為中山國中校長,對於被上訴人己○○上開不當言論,非但未予糾正,反而將上開資料轉送台北縣政府,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立中山國中公告欄上公布被上訴人己○○所呈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附記與事實不符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係依據學生輔導資料及與學生之訪談及與學生前任導師電話連絡所得之資料完成附記,並非憑空捏造,並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又附記係基於保護小孩立場,及教師專業所呈報教育局之資料,亦無任何對個人污衊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己○○係依據學生即上訴人丙○○之陳述,其家中父母管教方式常常採打罵方式,打的次數高,所以在附記上寫「張父有暴力傾向」;而被上訴人戊○○為中山國中校長,將上開報告呈交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係以機密文件送出,並未向其他老師講過,學校基於尊重老師對學生管教輔導之專業,將上開報告送出,且被上訴人己○○係基於導師輔導原則作為,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丙○○就讀台北縣立中山國中之導師,有在事件處理始末報告中作前開附記,被上訴人戊○○為台北縣立中山國中校長,有將前開報告轉送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報告之附記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經查前開附記內容,固有提及上訴人乙○○有情緒問題,上訴人丁○○不滿暴力管教至南部就讀軍校及上訴人甲○○目前失業在家,惟查個人有情緒問題,心理調適能力不佳,或係不滿家長管教方式,不住在家裏而讀軍校,或失業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詞,尚難認會貶損社會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且本件又係因上訴人丙○○在學校毆打同學,被台北縣立中山國中記過,上訴人甲○○不滿該中山國中處理程序,而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要求導師即被上訴人己○○提出處理過程報告,被上訴人己○○始提出上開附記一併陳報,顯見被上訴人己○○係被動始提出前開報告;而證人吳吉助、 黃靜怡 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稱:上開附記不會流出去,而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上開附記乃因台北縣政府依其陳情以封緘方式寄出(見本院卷第六六、三五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見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附記散布於眾,令社會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己○○全係基於其平時與其學生即上訴人丙○○之訪談資料,為輔導其學生之立場所為之研判,認為上訴人丙○○平日在校行為有暴力傾向及其家長即上訴人甲○○採打罵式管教方式,有暴力傾向,再本於導師之職務而被動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提出上開報告,供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參酌上訴人丙○○為何有毆打同學之背景資料,而上訴人丙○○又確有打傷同學頭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頁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特字第四九八五一六號函),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立中山國中公告欄上公布被上訴人己○○所呈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附記與事實不符,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