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及其假執行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補稱上訴人現有固定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讓伊分
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一時無法清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給付金額減縮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提出答辯狀,除減縮金額如聲明外,援用原審主張及刑事卷內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其家用或信用卡費用上,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援用刑事卷內之答辯,坦承其有侵占犯行,補充稱要求分期清償,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四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已如上述,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四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是認,並減縮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認原判決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之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未逾十四萬元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件;本院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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