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六號二樓之國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並為國際公司派至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之蔚嵐山莊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該社區每月管理費收取及催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先後利用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之蔚嵐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據第三聯記載事項所示之八筆管理費後,將各筆管理費或全部或其中部分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共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其間,丁○○為掩飾其犯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如附表所示與收取該八筆管理費實際住戶或金額不同之不實第
一、二聯(複寫)收據,然後將其中第二聯持以行使繳交財務委員(第一聯連同本子由其自己保管),足生損害於繳費住戶及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後任財務委員交接時查帳核對,發現前揭管理費收據及帳目有異,而通知國際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曾於上開擔任總幹事期間,向蔚嵐山莊之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中附表編號七之管理費,當時該住戶係繳支票抬頭記載管委會,伊有繳回管委會,不可能加以侵占,此外所收管理費,除有部分繳回外,其餘乃係管委會同意給伊的佣金或稱車馬費,記得當時管委會會議有紀錄,伊並無侵占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際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蔚嵐山莊當時主任委員甲○○及後任財務委員戊○○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際公司員工資歷表及郵局存證信函、蔚嵐山莊社區現場進駐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會第二、三聯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七之管理費,當時該住戶係繳支票抬頭記載管委會,伊有繳回管委會云云,然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收據記載該住戶係丙○○,而據證人即後任財務委員戊○○於本院證陳丙○○於八十九年已搬離社區,致本院無法傳訊,加以查證,但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丙○○收取管理費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後,曾旋於第三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該住戶名義向管委會繳回其中部分管理費一萬八千四百元(詳如附表編號八第二聯所示),俱見被告並未將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收取之管理費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繳回,否則,豈可能又於第三日重複繳回其中部分管理費之理。再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乃係其職責所在,管委會從未曾同意其可從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扣除部分作為佣金,非但業據證人即蔚嵐山莊當時主任委員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蔚嵐山莊管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嵐管字第九二○○四一號函及所檢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次查,有關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繳交管委會之流程:乃係由管委會印製收據本子,每本五十張,每張一式三聯,分白色、藍色、粉紅色三種,第一聯是管委會存檔,第二聯是交給財務委員,第三聯是住戶存根,依規定被告向住戶收到管理費,須複寫一式三聯,將第三聯撕給住戶作存根,然後將第二聯連同所收到之管理費交給財務委員,第一聯則留在本子由被告保管,俟卸任時再移交,其間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如有需要,可隨時向被告調取對帳等情,非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當時主任委員甲○○及後任財務委員戊○○證述無訛,另參諸本院質之被告:「卷附收據編號八七一二六九、八七一二七九、八七一二四六、八七一二
八二、八七○七五○等收據的第二聯和第三聯為何(住戶)姓名(及所載)金額不同?」答稱:「我收到錢以後,先單獨寫第三聯交給住戶,當時一、二聯是空白的,以後我要交錢給財務委員的時候,我才複寫第一、二聯,當時我已經忘記哪一聯是向哪個人收的,所以交給財務委員的第二聯才寫錯名字」(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以及證人即後任財務委員戊○○證稱:「(當時如何查出被告有收款未繳的情形?)一部分是前任的財務委員交接的時候,把一些呈堂的證物就是管理委員會的收費收據第二聯和第三聯交給我,結果發現同一個收據號碼一樣,金額(卻)不一樣,還有一些住戶(姓名)也不一樣」,「(偵查卷附卷收據正本是否你提出的?)是的,正本和影本都是我提出來的」,「(卷附收據第二聯就是表示財務委員有收到這筆錢?)是的,如果財務委員有簽字的就是表示他有收到這筆錢」,「(前任財務委員 黃瑞錦 怎麼會有住戶第三聯收據?)因為八十八年一月換保全公司,當時我和黃瑞錦都是管委會委員,黃瑞錦是財務委員,黃瑞錦就將帳目整理好公佈,就有住戶拿著第三聯的收據繳費資料給黃瑞錦說他繳的錢和公佈的不一樣,所以管委會這樣才有第三聯的收據,後來黃瑞錦到八十八年五、六月搬家,才由我接他財務委員的職務」,「被告離職時有將收據第一聯(連同本子)交給管理委員會,我們有把第一、二聯核對過,其所載住戶及金額都一樣」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在在足證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向如附表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未依規定同時複寫收據一式三聯,而僅單獨填寫第三聯收據存根給住戶收執,然後有的在同一編號或利用其他編號其餘一、二聯,以多報少複寫較少金額,嗣再將其中第二聯連同較少之款項繳交財務委員,而侵占其間相差金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等住戶),或有的將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部加以侵占,然後將同一編號之其餘第一、二聯,複寫報繳其他住戶之管理費,以致發生同一編號之收據第二聯和第三聯所載住戶之姓名和金額均不符之情形(如附表編號第一、五、六、八),足證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為掩飾其犯行,乃連續製作如附表所示與收取該八筆管理費實際員(第一聯連同本子由其自己保管),足生損害於繳費住戶及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丁○○於前開期間係受僱於國際公司派往蔚嵐山莊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該社區每月管理費收取及催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蔚嵐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據,則係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將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所收取之八筆管理費,全部或其中部分加以侵占,並為掩飾其犯行,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管理委員會第一、二聯收據,然後將其中第二聯向財務委員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總共僅侵占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詳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共侵占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八筆管理費共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後,除侵占其中即前開金額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外,並將其餘三萬七千九百元亦一併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管理費已如數繳交財務委員等語,而證人即後任財務委員戊○○亦到庭結證:被告就其中收據編號八七○九六三、八七○九六五、八七一一四二等號所收取之三筆管理費,嗣後已分別以同一編號之第二聯向財務委員繳回部分金額一千八百九十元、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收據編號八七一二六九號所收取之管理費,嗣後亦以收據編號八七一二七九號第二聯向財務委員繳回部分金額一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該四紙第二聯及第三聯收據在卷可資比對,俱見被告侵占前開金額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未將其餘三萬七千九百元一併加以侵占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