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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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原告 王煉嵩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曾千豪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昱維 律師
被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戰略高手信義店(下稱系爭網咖)內,因支付系爭網咖頂讓金之需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兩造雖未就該借款訂立清償期限,然有簽立借據為證。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清償前開借款,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原告有交付500,000元之現金,又雙方係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為94年2月5日,我除了有簽立借據以外,我還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後來我未遵期清償,原告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1月7日,在系爭網咖內,因支付系爭網咖頂讓金之需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有當場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兩造雖未就該借款訂立清償期限,然有簽立借據為憑,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有借據(見北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借貸定有清償期限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節,固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後於111年8月11日具狀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有服務契約關係存在,本案原告負責提供網路服務與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為確保會正常付款而簽發之擔保本票,該本票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等語,有民事異議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為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又被告雖另辯以:我因時間久遠及記憶錯誤,所以上開起訴狀之內容有誤,我也有向原告表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本院詢問被告嗣後是否有具狀向法院更正起訴之內容時,被告卻覆以:沒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再參酌兩造在借據上亦僅有記載借貸日期、借款人、出借人及金額等內容,但就清償日期卻隻字未提(見北院卷第15頁),自難單憑被告一人之言,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嗣於111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清償前開借款,且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北院卷第17-)存卷為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北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受款人
TH-0000000
500,000元
葉志偉
94年1月8日
94年2月5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