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潘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61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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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61×0.536=10,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61-10,217=8,844

第2年折舊值8,844×0.536×(6/12)=2,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44-2,370=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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