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葉弘基
被告 劉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王琬瑩 所有、訴外人 林子 惟所駕駛、原告承保,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3,068元(含拆裝及烤漆費用23,06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並無晃動,否認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然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經過摘要」欄記載「依據當事人自述,於上述時地,A方(MXP-6090)不慎擦撞到路邊停車B方(BER-2967),無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但其卷內並無當事人調查筆錄可供稽考,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通報處理,為車主事後報案,警方依照其一方陳述所登載,而非承辦警員親自見聞或嗣後參酌客觀事證而製作,上開摘要所示情節如何得知、是否屬實,即有不明。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顯示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後輪方垂直於系爭車輛,於播放器三秒處,被告朝正後方倒車,於六秒處,被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斜向繼續倒車,欲避開系爭車輛,畫面八到十秒處,被告之機車持續倒車,自十四秒處,被告之肇事車輛後方,與系爭車輛有一定之角度之距離,十五秒處訴外人林子惟下車蹲下看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尾處,被告視線往林子惟所指之處望去(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倒車駛出後,雖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但並無發生擦撞時常見之搖晃、頓挫情形;又觀諸警方檢送之現場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保桿處雖有刮痕(見本院卷第23頁),但僅憑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倒車是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