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告 劉鳳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告 廖家宏
上一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李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1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宏受雇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廖家宏於108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大湖路與忠義路3段、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行車時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莊經芳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路肩,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欲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經芳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及血腹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因前揭傷勢致創傷性休克,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宣告死亡。原告劉鳳英為莊經芳之配偶,原告莊銘達、莊銘旗為莊經芳之子,莊銘達受有支出莊經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29元及喪葬費547,570元之損害,原告均因莊經芳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惟因本件被告過失之比例尚待釐清,僅先為一部請求。桃園客運公司為廖家宏之僱用人,廖家宏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桃園客運公司亦應與廖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鳳英、莊銘達、莊銘旗各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家宏抗辯:其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莊經芳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彎所致,廖家宏駕駛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廖家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莊經芳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莊經芳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及血腹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因前揭傷勢致創傷性休克,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檔偵字第11970號案卷內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鳳英為莊經芳之配偶,莊銘達、莊銘旗為莊經芳之子乙節,則有莊經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依前揭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見廖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桃園客運公司所有,外觀亦顯而易見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廖家宏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桃園客運公司為廖家宏之僱用人等情,已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莊經芳騎乘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忠義路2段行向之燈號仍為圓形紅燈燈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2頁),並有前揭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且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足見莊經芳騎乘系爭車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疏未注意其行向顯示為圓形紅燈號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與廖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莊經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本院見解,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4-15、130-131頁),堪以認定。
⒉又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之時速速限為50公里乙節,則參酌廖家宏於偵訊時之陳述,佐以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顯示廖家宏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已逾50公里,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廖家宏是否亦有過失,即有疑義,就此,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廖家宏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肇事車輛以時速約56.48公里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廖家宏縱依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仍未有足夠時間可將肇事車輛完全煞停而避免與莊經芳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13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9頁),從而本件於莊經芳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時,廖家宏駕駛肇事車輛若未超速行駛仍無法立即煞車及時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乙節,已堪認定,縱廖家宏有超速行駛之情,亦難認廖家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更勿論原告主張廖家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廖家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廖家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自應對廖家宏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故定有明文,惟本條所定僱用人之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廖家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而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桃園客運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鳳英、莊銘達、莊銘旗各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