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蔡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嘉笙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十一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繳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十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繳款金額為一千八百一十三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之「伍、其他」第二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