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告 楊盛華

被告 高立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桃園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名為「 張舒駿 」男子,並由「張舒駿」支付被告高鐵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暱稱「 李欣怡 、Aileen」與原告聯繫,向其推薦法人機構及介紹「盛泰App」(http://app.fhsdhas.xyz/),並騙稱抽中「綠界」新股6張,然因多人未按時需匯款而致操作方將遭罰款,若不繳款則日後不得提領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24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訴外人 黃聖皓 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失。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不爭執,惟中國信託帳戶的簿子不是被告所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暱稱「李欣怡、Aileen」與原告聯繫,並騙稱抽中「綠界」新股6張,致原告不疑有詐而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24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被提領一空,經本件刑案認定在案。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簿子,然被告前揭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縱未獲取詐欺集團之不法利益,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4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