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詒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563元,及其中75,017元自民國
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284,879元,及其中268,219元自95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89,
563元,及其中75,017元自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284,879元,及其
中268,219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10
萬元。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89,5
63元,及其中75,017元自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其
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84,879元,及其中268
,219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貸款債權及渣
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
調整明細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為無擔保借款,利率不應高於銀行法就無擔
保雙卡利率。而原告按年息13.423%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
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逾年息15%
之高利,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之11%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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