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榮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
與該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詎竟因「無人回應」致原件被退回2次,致債權讓與及催請
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
債權人為富邦公司、債務人即為相對人)、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退件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其查證後
,相對人確有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亦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分局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0632278400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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