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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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錦鷗
相 對 人  趙慧德
       曹緣雲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
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而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相對人並已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受償訴訟費用債權50,660元,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25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3月1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證
明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湖
簡聲字第44號、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105年度再易字第
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33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之索引
卡等,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上述提存擔保金之資料。揆
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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