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彩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章
被 告 陳水清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水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水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4日向
原告買磁磚各1批,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390元、15,
600元,總價金共36,990元,並經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
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交付,事後被告陳水
清將剩餘之部分磁磚辦理退貨,退貨款為4,290元,經扣減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7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水清則求為判決駁回之原告
之訴,並辯稱:被告陳志仁為其侄子,他只是介紹伊向原告
購買磁磚,與本件無關;至於伊購買磁磚後已給付部分貨款
,所積欠之貨款應該只約25,000元左右,且伊因為工程款都
沒有拿到,才無法清償貨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清向其購買磁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
銷貨單及出貨單各2張為證,並為被告陳水清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依此核算,被告陳水清購買之磁磚總價共為36
,990元,退貨款為4,2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
水清尚應給付之貨款為32,700元,其雖辯稱已給付部分貨款
,所積欠之貨款應該只約25,000元左右等情,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陳水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
被告陳水清積欠之貨款應為32,700元。另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水清另辯稱因
為工程款都沒有拿到,才無法清償貨款等情,縱然屬實,亦
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依據。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志仁係與被告陳水清共同向其購買磁
磚等情,雖提出由被告陳志仁簽收之105年10月14日出貨單
為依據,然貨品簽收人未必是買受人,為一般交易上普遍之
現象,此觀原告所提另1張出貨單之簽收人為 劉家宏 自明,
自不得以被告陳志仁為貨品簽收人即可認定為本件磁磚之買
受人,且原告不爭執磁磚交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為被告陳水清之工地,據此,益難認被告陳志仁
亦為本件之買受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仁應與被告陳水清
共同給付本件貨款,尚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水清給付3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陳志仁付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水清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陳水清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