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田宇倫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陽路四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依標誌規定行駛,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
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
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左前
臂、左手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
處「江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前
臂、左手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工作,月薪約
4萬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248,310元,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
在卷),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82,
702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併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
,9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