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謝榮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讓與該
債權予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
基金公司),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受讓上開權利後,日前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信
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
件退回,致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
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信
封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
地,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及上述分局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633607300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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