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謝榮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讓與該
債權予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
基金公司),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受讓上開權利後,日前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信
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
件退回,致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
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信
封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
地,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及上述分局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633607300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