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7元(工資暨塗裝7,23
0元、材料6,827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則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因伊拍照請修車公司估價,表面只有擦傷,沒
有破裂,有些零件不需要更換,修復費用僅約需4、5千元等
語。經查: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
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而衡諸系爭車輛損害
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所辯上情
並未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
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4,057元(工資暨塗裝7,230元、零件
6,82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則系爭車
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46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0,876元
(計算式:3,646元+7,230元=10,876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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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27×0.369=2,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27-2,519=4,308│
│第2年折舊值4,308×0.369×(5/1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08-662=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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