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
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
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
林明科 ,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長代表相對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未載寄送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之地址,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寄送而無法送達之憑證,自無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無法
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
,即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