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永輝
黃玉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遺產分割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91年9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黃玉登之登記,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所共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黃永輝所
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
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