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何新台
被 告 劉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
意於本契約涉訟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
100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62,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
至108年4月22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3,198元、利息40,927元,及逾期滯納
金1,5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5,625元,及其中593,198元,自105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
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如甲方未於每月還款
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
繳款期限時,乙方(即被告)除得依第12條約定計收遲延
利息,並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已付金額部
分則會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新臺幣
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等語,則
被告既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滯納金1,5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1,500元,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