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劉承穎
被 告 楊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外加計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7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