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朱萬成
何正偉
被 告 林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芳蘭 所有、訴外人 鍾振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蔡
芳蘭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含零件
24,190元、工資12,41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理前
黑白列印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0月23日時,已
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9,673元【計
算式:7,263(零件部分)+12,410(工資部分)=19,673
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