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31,49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兩造間之
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利息計算期間。
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金新臺幣314,981元自民國105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31,498元【計算式:314,981元×2年×5%=31,49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1,498元。